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
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6萬3,380元(計算式:美金5萬8
,912元×起訴時匯率28.235=新臺幣166萬3,3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6,299元(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
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