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唐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9,899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 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借款利 率依週年利率12.9%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16 萬3,880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 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 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