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吳珮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趙育穎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 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 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周育良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由訴外人田勝侑代表與相對人簽屬生效日為108年2月 1日之相關投資協議(Note Purchase Agreement, Converti ble Pr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及股份抵押協 議(Share Mortgage,下稱系爭股份抵押協議,與系爭投資 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系爭投資協議第9.3條及系爭股份抵 押協議第12條均有仲裁條款即「依現行有效之規則於香港進 行仲裁」(下合稱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約定兩造以仲裁
方式作為因協議引起或與協議相關所有爭議最終拘束力之解 決方法,顯已明確有排除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之意甚明。故本 件相對人起訴主張遭周育良詐騙而交付投資款項,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育良 及聲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自應屬系爭協議所生 之爭議,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相對人自應以提付仲裁 之方式解決兩造爭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為妨訴抗辯,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仲裁 條款於一定時間內將本件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定有系爭仲裁條款等語, 然依系爭協議之記載,系爭協議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周育 良以自己名義而簽署(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76 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系爭協議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 或有周育良代理聲請人簽署系爭協議之意,依前揭所述,聲 請人自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難認兩造有成立系爭仲裁條 款之合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無從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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