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王羅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真恩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