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2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3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人110年度訴字第43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裁定之抗告裁定,嗣經本院以110年10
月6日裁定駁回其逾期之抗告;抗告人為此於110年11月3日再具
狀對該逾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
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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