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95號
TPDV,110,訴,3995,2021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74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獨立機構,設 有獨立之人事、預算、會計、財產,有台電配售電事業部營業處組織表、甲種區營業處組織系統圖(六)、原告辦事 細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7、51、53-67頁),堪認原告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二、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 供電契約及台電營業規章第73條、第9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嗣於訴訟繫屬中援引相關 法規、定型化契約之條文,特定請求權基礎如下,僅屬補充 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 啄木鳥藥局南平店(下稱南平店),向原告申設電表,自民 國94年7月29日起供電。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派員稽查時, 發現南平店電表前開關外箱上層封印鎖遭到破壞,箱內C相 比流器之X1端接線有明顯遭人為裁剪之切平缺口,未鎖固於 比流器X1端處上,造成比流器結線開路,電表因而計量失準



,使原告短收電費。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 業規章第43條第1、3項、第44條、第4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追償電費,其金額應按用電設備容量59.28KVA( 無條件進位為60KVA)、每日12小時、供電時間360日,計算 追償期間用電度數為259,200度(60KVA×12hr.×360days=259 ,200度),扣除南平店當年度已繳費度數103,220度,就其 中差額155,980度,依臨時電價每度新臺幣(下同)6.512元 計算,共1,015,74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1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南平店之電表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所破壞 ,原告未能證明接線切斷即會造成電表讀數短少,亦未證明 短少度數若干、短收電費多寡。實際上,被告相關人員沒有 任何動機去節省電費,因為電費都是由被告總公司繳納,節 省電費也沒有任何獎勵。原告108年10月16日派員抄表發現 電費減少,同年10月20日就接到民眾檢舉,時序接近,過於 巧合,可能是民眾故意破壞南平店電表,再去檢舉領賞。又 台電營業規章等規定是由台電單方擬定,未給予合理審閱期 間,其第43條第1、3項、第44條、第45條規定不得作為兩造 契約內容。況依台電營業規章第11條計算,南平店每日用電 度數應為45度(60kVA×0.75=45kWh),且南平店並非短期、 臨時性用電,不應依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被告自行計算 ,原告短收的電費僅有約100,000元,其請求顯屬過苛。因 此,原告請求給付追償電費、返還不當得利,均無根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所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雖採取相異之見解,惟既與上級法院見解相抵觸,應無援用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南平店電表前 開關外箱上層封印鎖遭到破壞,箱內C相比流器之X1端接線 有明顯遭人為裁減之切平缺口,未鎖固於C相比流器X1端處 上,造成C相比流器結線開路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報告書 、現場蒐證影片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9、 21、147-161、173-201頁),被告亦陳明上述現場蒐證影片 截圖與影片內容相符,同意逕以截圖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66頁),此外,原告稽查課課長戴明光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亦足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7-98、111-114頁),堪認上 情屬實。據此,被告之電表相關線路既遭破壞,核屬上述法 規、定型化契約規定所稱違規用電之情形,被告作為用電戶



,應給付追償電費。原告既無庸舉證證明實際竊電之行為人 為被告或其代理人、使用人,亦無庸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 電量,即得求償。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慶峯、南平店 督導陳淑玲、南平店店長吳巧惠經台電提起準竊盜罪之告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3-25頁),仍不影響被 告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任。
 ㈢原告發現南平店違規用電情事,是因108年10月20日有民眾檢 舉,原告調閱資料之後發現異常,才派員稽查等情,業據戴 明光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然而,被告臆 測該檢舉人是先故意破壞南平店電表,再去邀功領賞一節, 並無證據可憑,無從採納。
 ㈣追償電費之計算:
  ⒈參照上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可知,追 償電費之計算,應按用電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 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 茲就各參數論述如下。
  ⒉違規用電設備及其瓦特數:依台電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規定:「用電器具之入力千伏安數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用電器具之容量,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 ,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電動機之容量,如係 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數為準;如以瓩為單 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 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 視為一瓩(kW)。」(見本院卷第299頁)。南平店現場查 獲之用電設備有冷氣機(9.46kW)1台、冷氣機(7.5kW) 3台、冷氣(5kW)1台,合計瓦特數為36.96kW(9.46+7.5 ×3+5=36.96)(見本院卷第19頁)。上述冷氣屬於電動機 ,其瓦特數屬於有功功率,欲還原為視在功率,應依上開 規定,除以電力因數0.75,結果為49.28kW(36.96÷0.75= 49.28)。此外,南平店另有容量10kVA之變壓器1台,應 視為10kW。是以,南平店用電器具之瓦特數總和為59.28k W(49.28+10=59.28),應無條件進位為60kW。  ⒊用電度數及電費之推算:查1度電是指耗電量1kW的用電器 具,連續使用1小時(h)所消耗的電量,其單位又寫作「瓩 .小時(kWh)」(見本院卷第25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南 平店之營業時間為每日12小時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又 原告陳明南平店是在94年7月29日申請用電(見本院卷第1 3頁),吳巧惠亦在109年10月6日之偵訊中供陳:其已在



南平店待了1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可見在 違規用電被查獲之前,原告為南平店供電早已超過1年。 而戴明光於偵訊中陳報之南平店用電曲線圖亦記載「106. 5.5台電主動開封印(倍數調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台電106年5月5日曾經開啟南平店電表前開關外箱 上層封印鎖,此距108年10月25日查獲時已超過2年,此外 ,既無事證證明台電在此超過2年之期間內曾派員開啟封 印鎖檢查,尚無從進一步特定封印鎖、C相比流器線路遭 破壞之時間,無法認定違規用電之時間少於1年。因此, 原告主張以每日12小時、計算1年(以360日計)之用電度 數為259,200度(60kW×12h×360=259,200kWh),並扣除被 告已繳費之103,220度,尚餘155,980度應予追償,應屬有 據。被告辯稱:南平店每日用電度數應為45度(60kVA×0. 75=45kWh)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漏未乘上「用電 時數」之參數,顯然誤解關於電力因數之規定,無可憑採 。
  ⒋臨時電價:查本件查獲時全年平均電價為4.07元,有台電 營業處108年10月17日業字第1080023132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詳(見本院卷第315-317頁),而所謂臨時電價,依台 電之電價表第六章第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收 取(見本院卷第313頁),故本件應適用臨時電價每度6.5 12元(4.07×1.6=6.512),計算追償電費。被告辯稱:南 平店並非短期、臨時性用電,不應依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 費云云,核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 可憑採。
  ⒌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追償電費金額為1,015,742元(155,98 0×6.512≒1,015,742)。
  ⒍至於被告辯稱:依其自行計算結果,原告短收的電費僅有 約100,000元,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南平店電表 線路何時被破壞、破壞後被告實際用電度數為何,均無可 查考。被告以其臆測之電費金額,主張上開計算結果過苛 ,無可憑採。
 ㈤上開追償電費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堪予採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742元,及自110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



無庸論究。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
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