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66號
TPDV,110,訴,366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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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66號
原 告 王尊彥

王仁秀
仁志
王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宏龍
被 告 趙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民事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 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 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原告所為聲明、陳述似有不完 足或疑義之處,尚待原告補充、敘明,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被告收到原告書狀後,如有意見陳述,請於7 日內提出書 狀。請兩造勿當庭庭呈書狀,並請自行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



1定有明文。復按依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前即已存在之法理,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自應容忍系爭房屋之存在而默許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當屬 租賃性質。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自得 訴請法院裁判。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 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原告所 有之土地間屬推定租賃關係,並提起給付之訴,於訴之聲明 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參之前開說明,原告僅以「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未經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 ,原告所為聲明是否完足?
㈡原告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乘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每年之租金,而非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請求之租金,原告之依據 為何?若認本件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則原告 主張之占用面積為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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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