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安泰
法定代理人 林根興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玫瑰欣欣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德官
訴訟代理人 徐政儀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玫瑰欣欣大廈前棟」3個電梯感
應扣,全部設定得以使用該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2層至12層之電梯;及自由進出「玫瑰欣欣大
廈前棟」1樓大廳,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擾之行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每月6萬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補卷
第11至12頁)。嗣因起訴後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已獲得滿足
,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安泰派下子孫為履行民俗重要祭祀活動,乃於69年2月7日
成立庶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庶臣公司),並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96
年間通過祭祀公業條例,林氏宗親派下成員遂於108年間將
祭祀公業法人化,成立原告法人進行祭祀公業一切祭祀活動
,並由林根興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庶臣公司亦出具房屋
無償使用契約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得繼續利用進行祭祀
活動。然原占用系爭建物並自稱為庶臣公司經營人即訴外人
林管阿弟之子即訴外人林金祥,竟認原告無利用系爭建物之
權利,多次破壞系爭建物門鎖,被告亦無由認原告非系爭建
物之使用權人,強行限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根興通行玫瑰
欣欣大廈前棟1樓大廳及使用該大樓電梯,並將電梯磁卡消
磁,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㈡原告自109年8月13日起因被告之行為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使用
權利,查訪當地租金行情,相類似條件之建物其每月租金為
6萬元,且原告係待至110年8月31日始由被告允許原告法定
代理人進入系爭建物且給予電梯磁扣,故以被告強行禁止原
告進入該處之時間5個月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
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庶臣公司,因該公司經營者
林管阿弟於108年8月間遷出系爭建物後,其子林金祥對於系
爭建物及該大樓不斷有毀損情形,並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根興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
之使用權限,並於109年8月13日由林根興及林金祥於警方見
證下同意在法院認定林根興所提文件得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
使用權資格之前,雙方磁卡均予消磁不得再進入系爭建物及
大樓1樓大廳,被告乃將原告所擁有之電梯感應卡消磁,並
禁止其進入系爭建物及1樓大廳。且被告為消磁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仍持續以尾隨住戶感應磁卡方式進出系爭建物,
並無實際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
㈡被告為上開消磁行為係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確有
使用權限,期間原告雖曾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然亦有由
第三人清償債務之可能,原告無法僅以何人繳付管理費確知
系爭建物使用權歸屬;且被告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
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不具有侵權能力,被告就林根興與林金
祥間之爭議,僅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維護
公寓大廈及其周遭安全及環境維護,並就住戶違規情事為制
止,並非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
㈠庶臣公司係於69年2月7日成立,並設址於系爭建物,且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庶臣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蓋有68年12月26日發文章之函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北補卷第19、71頁)。
㈡系爭建物係由林金祥之母林管阿弟居住至108年8月,其後並
由林根興自108年9月以原告名義繳納管理費至109年7月。
㈢林管阿弟之子林金祥為原告之派下員,林根興則為原告之管
理人,林金祥因不滿林根興更換系爭建物之大門門鎖,致其
無法自由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至109
年8月10日期間,以強力膠、矽利康、螺絲釘等工具,毀損
系爭建物大門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安
泰祭祀公業,該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
易字第1164、1165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817、21107、22038、23389
、25244號起訴書、上述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43至4
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
㈣原告於109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經被告禁止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根興通行玫瑰欣欣大廈前棟1樓大廳及使用
該大樓電梯,並將電梯磁卡消磁等情,亦有被告110年8月26
日第七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加開會議之會議記錄
、回復電梯感應卡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於109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限制
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及通行該建物1樓大廳,侵害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之使用權,應由被告以租金行情每月6萬元賠償共計5
個月即3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害系爭建物使
用權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㈡如是,原告主張以每月6萬元
租金行情計5個月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否有據?其賠償金
額應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害系爭建物使用權之侵權行為,是
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
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具有不法性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
被告有前揭行為,並具有不法性一節,自有先為舉證之責。
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
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根興於林金祥之母林管
阿弟搬出系爭建物後進駐系爭建物,然因林金祥屢屢主張自
己始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林根興非使用權人,被告遂於
該爭議未能定論期間限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系爭建物等
節,經查:
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確為林根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在
卷可稽(見北補卷第21頁),而原告法人之活動固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然因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庶臣公司
,並非原告,已如前述,且林金祥亦曾因不滿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使用系爭建物,屢屢以毀損行為破壞系爭建物大門
門鎖,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本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5款負擔維護公寓大
廈本身及周遭之安全事項、禁止住戶違規情事之義務,即
藉由釐清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歸屬,避免系爭建物及所在大
樓屢生安全疑慮、違規之糾紛。
⑵又原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部分,雖提出庶臣公司曾於1
09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以無期限、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並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
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因使
用系爭建物所生之雜費、房屋稅捐、地價稅等稅費負擔等
情,有該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庶
臣公司之發起人為林福傳、林顏興、林王對、林丕顯、林
興旺、林阿性、林燭輝、林敬令,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之
股東亦為上開8人,其董事長為林福傳,林顏興、林敬令
、林王對、林阿性、林燭輝為董事等情,經本院調閱庶臣
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9至207頁),又
該公司已於80年11月7日撤銷登記,林燭輝之子林子文曾
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然於108年8月7日再度具狀撤銷該
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字第126號卷宗核閱屬
實,復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3至頁),是庶臣公司於撤銷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於清算期間,以全體
董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清算事務之法律行為。
然上述無償使用契約書係於庶臣公司撤銷登記後之109年8
月19日簽署,核其內容非屬辦理清算事務,且立契約書人
就庶臣公司部分,係記載代表人為林森材、林子文、林慶
鎮、林慶祥、林宗仁、林永耀、林永堂、林永群、林永信
等9人,均與庶臣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董事、股東全然不
同,自非有權代表庶臣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是縱
原告已出具該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既有上述法定代理人與
該同意書簽署人不同之情節,則被告因屢屢發生林金祥爭
執系爭建物使用權一事,據以質疑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
用權,自屬事出有因。
⑶又證人即自104年迄今均在系爭建物所在前棟大樓擔任保全
人員之陳智華於審理中證稱:林根興進來系爭建物後,把
玻璃門換成不鏽鋼門,鑰匙由他自己保管,林金祥要上樓
,林金祥有對我說林根興把他們母子趕走,心裡不悅,林
金祥覺得自己也是林家的一份子,林根興就有交代如果林
金祥要上樓,就由保全報警處理,109年8月前或後發生2
、3次糾紛,都有請員警來處理,因為警察來太多次,其
他住戶有2、3戶反應這樣很影響生活品質,我也把這件事
跟總幹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亦徵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與林金祥確實曾多度因私權糾紛影響住戶居
住安寧。且證人陳智華亦證稱:109年8月間有次林金祥想
上去系爭建物,手上還拿榔頭,我們保全沒辦法檔他,就
直接報警,林金祥尾隨住戶透過住戶感應電梯跟著上去,
到了系爭建物門口,就開始潑漆破壞,拿矽利康把系爭建
物門鎖孔堵死,員警到場之後就先上樓,再把林金祥請下
樓,後來林根興也有下樓,林根興、林金祥及員警就一起
在大門口騎樓,員警並告訴他們身分未確認前不要上去系
爭建物,當天員警跟我說,林金祥、林根興都已經決定在
身分處理好前都不上去系爭建物,我有把這件事跟總幹事
報告,總幹事有交代林金祥、林根興都不能上去,若兩人
要上去就報警處理,就是警察說了之後,管委會才把林根
興的磁卡消磁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係
因109年8月當次再度發生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林金祥間之糾
紛,並因接獲到場員警告知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林金祥同
意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歸屬確認前,兩方均不再進入系
爭建物及所在大樓,被告始因信賴員警上開建議係徵得原
告與林金祥之同意,乃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持有之磁卡為
消磁行為,作為限制原告進出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⑷至原告以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付、前述刑事另案
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權利人,然被告仍於該段期間
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自屬侵權行為等節;然查,證人
陳智華證稱:系爭建物本來住戶是原告,因為玻璃門上有
貼祭祀公業林安泰文字,但管理費繳費單收據都是開給庶
臣公司,林根興進來系爭建物後,就把玻璃門換掉,管理
費繳費單改寫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系爭
建物之管理費持續係以其登記所有權人即庶臣公司名義為
開立收據之依據,而原告是否確實本於庶臣公司之同意使
用系爭建物,仍存有前揭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是否確有有
權代表庶臣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者所為之爭議,自難僅因
原告曾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清楚
查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歸屬;又刑事另案判決係以林金祥
是否有毀損行為為其審究對象,尚難僅因林金祥有無毀損
行為,推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歸屬情形,更遑論被告是否
可藉由該案判決確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係因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無法僅由原告提供之房
屋無償使用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確認,又於109年6月10日
至109年8月10日期間屢屢發生林金祥到場及以毀損等方式
爭執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限一事,且有住戶反應影響
居住安寧,再於到場處理員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林金祥
處理糾紛後,由員警告知其2人同意限制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權限,始作成以消磁之方式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及所
在大樓1樓大廳之出入使用,自難認被告所為具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
㈡被告所為既非具不法性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原告主張以每月6萬元租金行情計5
個月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否有據一節,自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期間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既不具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