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73號
TPDV,110,訴,337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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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桐生慶久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田麒蜂毅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預付款項協議書第5條、 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被告及訴外人大創(上海)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 創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簽訂預付款項協議書2份,原 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為上海大創公司與被告間商品買 賣交易,預先墊付新台幣(下同)39,876,590元之預付款予 被告。另原告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2月21日間,陸續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書30份,向被告購買商品,原告依買賣契約書



第3條約定,總計已支付預付款75,814,183元予被告,惟被 告嗣後並未依約交貨。預付款項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均蓋有 毅登企業社田麒蜂之印章,應屬真實。原告於106年間得 知被告有積欠商品製造商貨款、欠稅遭強制執行,且已停止 營業活動,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足見被告有停止營業及嚴 重影響債信之情事,依預付款項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上 海大創公司、被告任一方若有發生公司破產、解散、重整、 停止營業、公司合併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有嚴重影響公司債 信情事時,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協議,被告並應立 即無條件無息退還預付款,另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 ,原、被告一方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公司合併 或其他嚴重影響債信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 或解除契約,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106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 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應返還原告所支付預付款共115,690,773元(計算式:39,87 6,590+75,814,183=115,690,773),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先返還其中3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田麒蜂毅登企業社答辯略以:伊被訴外人前老闆葉啟 中利用,葉啟中拿伊證件做毅登企業社之登記,稱用來申請 外勞用。預付款項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不是伊的, 伊事後就離職,不知道上開契約,並未簽署預付款項協議書 、買賣契約書。伊有同意葉啟中將伊登記為毅登企業社之負 責人,但伊未曾授權葉啟中使用印章,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 預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 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 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 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㈡原告主張毅登企業社登記被告為負責人,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自承伊同意葉啟中為登記,則被告自應就毅登企業社所為 之法律行為負責。被告抗辯伊僅同意葉啟中登記毅登企業社 用以申請外勞,伊沒有同意葉啟中使用預付款項協議書、買



賣契約書(原證1、2,見卷第19-62頁)上之印章等語。經 查,毅登企業社係於105年間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並附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調取毅登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全卷,查核無誤。另兩 造間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應 支付於被告指定之台灣企銀忠孝分行戶名毅登企業社000000 00000帳號,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卷第27-62頁),足見被 告與原告間交易係以毅登企業社向銀行申請之帳戶收款,亦 可推知簽訂預付款項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之人為毅登企業社 無訛。被告抗辯伊僅同意葉啟中以毅登企業社名義申請外勞 ,此為變態事實,揆諸前開舉證法則,即應由主張該變態事 實之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並無任何舉證,且被告稱並未就 此事對葉啟中提起告訴(見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40頁),其空言抗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既同意葉啟中以其名義登記毅登企業社,且無反證證明 被告與葉啟中約定之內容,被告即應就葉啟中以毅登企業社 名義所為之行為負法律責任。被告徒以未授權葉啟中以毅登 企業社與原告簽署預付款項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且未收受 款項為詞置辯,顯無可採。被告另抗辯預付款項協議書、買 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伊亦未授權葉啟中使用伊印章 等語,惟被告授權葉啟中使用毅登企業社之名義,無論葉啟 中使用何等印章簽訂契約,被告仍應負契約責任,預付款項 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有即非重要。 ㈣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預付款項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且預先 墊付39,876,590元、75,814,183元之預付款予被告,業據原 告提出預付款項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轉帳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代傳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台北北門郵局第5892號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前開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 原告未舉證台北北門郵局第589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期 ,無從以106年12月29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應以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解 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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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