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59號
TPDV,110,訴,3359,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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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秀璇
林典胤
劉家全
被 告 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積欠服務報酬未付,被告則抗辯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安公司)已承擔本件服務報酬之債務,應由德安公司 給付,則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對德安公司即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是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聲請對德安公司為訴 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德安公司於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 179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222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0年6 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110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8 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使基隆市○○區000地號等43筆土 地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順利完工,於106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 任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資金、開發整合區域土地及都市更新 前合法建物所有權信託事務等服務項目。然原告已配合被告 與系爭專案共12位合建地主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6年2月 8日起陸續完成合建地主之信託登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應給付原告每位地主10,000元,並自各區第一位地主 完成土地所有權信託時起每年每區以125,000元計算之服務 報酬,共計1,701,000元,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並陸續 開立發票予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德安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土地開發 合作備忘錄合作興建系爭開發案,被告即依與德安公司間之 協議尋找地主,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與德安公 司發生競爭,原與被告簽約之地主改與德安公司訂約,德安 公司為解決與被告簽署開發合作備忘錄之問題,於109年9月 23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並表明負擔全部信託費用,故本 件債務已由德安公司承擔。又原告已獲得系爭開發案之實 施者地位,並承接原與被告簽約之12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則德安公司承受該12名地主合建契約,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 規定,即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原告應向德安公司請求,原 告拒絕承認德安公司承擔債務,違反誠信原則,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 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 頁至56頁),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德安公 司承諾代被告償還本件服務報酬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與 德安公司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迄未經原告承認,原告更已於 11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向德安公 司請求(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依前揭規定,縱被告與德 安公司有債務承擔之合意,該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亦不生效 力,被告無從執此主張得免除清償責任。又德安公司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時,雖同時以副本函知原告,然系爭存證 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確答承認與否,且縱認有限期 催告原告確答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不為確答即視為拒 絕承認,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經相當期限未為否 認即係默示承認云云,礙難憑採。是被告未舉證其所謂債務 承擔業經原告承認而同意免除被告債務,核與前開所述債務 承擔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仍為本件服務報酬債務之債務人,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有據。
㈡復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 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亦即 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 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 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取得系爭開發案實施者地位,與原告簽約 之地主改與德安公司合作,係承受被告就系爭開發案之營業 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與德安公司發生競爭,其勢單力孤, 無法與各地主繼續簽約,系爭開發案實施者由德安公司取得 ,原與原告簽署信託契約之地主因而轉與德安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此顯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概括承受之要件不相符 ,被告據此抗辯應由德安公司負責清償云云,容有誤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服務報酬,屬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見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1,000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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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