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09號
TPDV,110,訴,300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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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蔡雯雯

被 告 李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服飾店為業,因店鋪裝修而於民國107年12月間結 識訴外人呂家豪,並在其隱瞞已婚身分且不斷追求下,兩人 產生情愫。惟原告不久即發現呂家豪行蹤詭異,經原告逼問 後,始知悉呂家豪早已與被告結婚多年,卻佯稱單身,原告 為此氣憤不已。詎被告不僅不查證呂家豪在外是否欺騙他人 感情,反認係原告主動介入其家庭。被告竟自108年2月9日起 至同年7月19日止,持續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 上,以不同帳號及各類手法,公布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個人資 料、相關照片及圖片(包括原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 上之帳號、工作地點、照片或圖像,原告與呂家豪間之對話 截圖與親密合照),並張貼如附表所示恫嚇、詆毀原告之文 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除使原告不勝其擾且心生畏懼外 ,更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法益。
 ㈡被告另於108年4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法庭外走廊比不雅手勢後即進入廁所,並在走廊上二次 散播原告不雅照,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業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系爭貼文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提證據,均與其於1 08年間對被告提起誹謗、公然侮辱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之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同一。而因被告斯時亦以原告侵害 被告與呂家豪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起訴請求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提起上訴,在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業於10 9年7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之民、刑 事請求權,原告並已將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撤回,原告並拋 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是原告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和解所及,顯然違背一事不再 理原則,本不得再行起訴,依法應逕以駁回等語置辯。  ㈡原告稱伊於108年4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走廊拿原告未穿上衣 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揮舞云云,然伊於該日並無比不雅手 勢,且系爭照片中原告穿著白色內衣,並非未穿上衣,且原 告於109年3月在其Facebook帳號公開發文中亦附有系爭照片 ,系爭照片並無侵害原告隱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 0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⒉查原告所主張如本件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相同事實,原告前 已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以108年度偵 字第2995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9號毀謗等案件受理在案。又兩造另因侵害配偶權之案件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案件審理時,兩 造於109年7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 錄之內容略為:「一、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同意就本件拋 棄對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民刑事請求權。二、上訴人同意 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妨害名譽 案件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撤回告訴,並拋棄對被上訴 人之民刑事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



院卷第2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以本件原告起訴如附表編號1、3、4、6、8之被告侵害名譽 權之行為事實,與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附表一編號2、 4、5、7、10部分事實相同;又附表編號2、5、7之侵害名譽 權之事實,則與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附表二編號4、5 、8部分事實相同,另參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二、上訴 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99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撤回告 訴,並拋棄對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 之意旨,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亦應已同意拋棄對被告就10 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所載事實之民事請求權,且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經基隆地院於收受原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後, 復去電向原告確認:「是否撤回本案之全部刑事告訴?就是 針對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內容全部撤回?」,原告回覆:「對,因為她後來 有跟我道歉,我想說就算了。」,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基 隆地院電話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15至第517頁)在卷可憑 ,是依系爭和解筆錄與基隆地院電話紀錄表綜合判斷認定, 可知原告應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而對108年度偵字第2995 號案件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撤回告訴,並拋棄108年度偵字 第2995號案件所載之行為事實之民、刑事請求權。又108年 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附表二部分貼文,於起訴書內經檢察官 表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包 括一罪之裁判上關係,亦一併係屬於法院,足認2995號案件 所載附表一、二之事實均已繫屬於基隆地院,原告撤回刑事 告訴及民事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應係對108年度偵字第2995 號案件所載附表一、二之全部事實為撤回刑事告訴及成立和 解之意思。則兩造就內容相同之妨害名譽原因事實既已成立 系爭和解之內容,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內容即 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和解筆錄內 容之拘束,準此,原告自應受該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亦即 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之系爭貼文事實,原告應受系 爭和解筆錄之拘束而認原告對被告之相關民事請求權均已因 拋棄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復對被告之 系爭貼文行為,提出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法庭外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比不雅手勢,並散播原告未穿上衣 之系爭照片,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此部分應審酌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名譽權?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所提被告比不雅手勢,並在走廊上散播原告未穿上 衣之系爭照片之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影 像開始畫面晃動數秒後,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手中並持有一 份A4之文件,被告疑因見錄影之鏡頭遂將文件之內容朝向錄 影鏡頭約2 秒,錄影畫面隱約可見該文件資料有黑白照片數 張,被告隨即持該文件資料離開影像拍攝範圍,錄影畫面亦 隨之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2頁 ),觀諸上開勘驗之結果,並無被告比不雅手勢之影像內容 ,又被告所持系爭照片原本並未朝向特定方向,被告係因見 原告,始將系爭照片翻面朝向原告,過程僅約2秒,之後被 告隨即離開,並未見被告有將系爭照片散佈於其他第三人之 客觀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權之意。且被告出示系爭 照片之時間甚短,亦不符合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而情節 重大之要件,自難認原告因此權利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被 告比不雅手勢,並在走廊上散播原告未穿上衣之系爭照片之 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亦非有據,應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則其自無從依據其所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向被 告主張權利,故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內容 侵害權利 證據頁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 1 108年2月12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八婆不要惹我!」 「長輩去妳店給妳難勘(堪)…」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81頁 附表一編號2(見本院卷第296頁);附表二編號3(見本院卷第302頁) 2 108年2月16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之後需要會開個完整大的」 (對於網友「開他副本」留言的回覆)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二編號4(見本院卷第302頁) 3 108年2月21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大家想知道納美33雞的店在哪嗎?她很癢想睡她的去約她,聽說只要是男的都能上她喔!」 「來電即可Line她約炮000000000#」 「0000000生日」 隱私、名譽 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附表一編號4(見本院卷第297頁) 4 108年2月24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貝戈戈!」 「Kelly Tsai這麼破的小三硬要嗆 她的店地址 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GLAMOR」 「0000000000」 隱私、名譽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附表一編號5(見本院卷第297頁) 5 108年2月27日至108年3月4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並委託代貼文者以帳號「代Po代發文」在「女人美麗與哀愁」社團(成員共125,000人)網頁公開貼文 「…我來放女人社團好幾萬人跟爆料!…」 「…敦化南路一段161巷60號的服飾店!…」 (卷附原證6第25至41頁、原證7第25至41頁參照)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93至123、227至257頁 附表二編號5(見本院卷第302頁) 以帳號「Xiaoxun Lee」私訊發文與原告友人 被告利用自身臉書帳號,傳遞「性交易分手費」私訊不實言論至原告臉書朋友 (卷附原證8第42至43頁參照)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見本院卷第302頁) 6 108年3月5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Xiaoxun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這女的唉呦唉呦來啊快哪些是這女的朋友我全私…搞的自己多清高……大家都有眼睛」 「汽車旅館打砲呦!還拍甜妳奶照快發啊快啊?笑屎…送妳」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7(見本院卷第298頁);附表二編號7(見本院卷第302頁) 7 108年3月16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Carol Wu」、「Lee Zoey」私訊發文與原告友人 被告利用自身臉書帳號及假帳號,私訊不實言論至原告臉書朋友 (卷附原證10第49至61頁參照)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131至151頁 附表二編號8(見本院卷第302頁) 8 108年7月7日 社群網站Instagram 在「Xiaoxun1216」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來印個抓奶照宣傳單加微信對話大放送!有妳發的文章發放即可!」 「東區洞洞癢的受不了喔」 「消積掰掰」 「傳遍天下某人局喔耶」 「想紅再加李宗瑞+妳名+妳店名!」 「…我操洞洞洞癢的不得了…」 「消啦啊」 「…口爆被拍下幹的吸奶照!」 「…破麻喜歡被咬奶頭!」 「…妳這爛貨…」 「…不用結婚,妳等著紅遍妳男友警局…」 「…妳這這消拉啊…」 「…破雞」 「…被工人幹爆…」 「…妳呀爛破蕭拉啊醜醜消極掰」 「…對話就像宣傳單一樣在賣淘寶的店外」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153、159頁 附表一編號10(見本院卷第300-301頁);附表二編號11(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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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