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王莊雪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359號支付命令所 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新臺幣816,818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部分,其請求權為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4平方公尺,在民國101年5月 至108年4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131,948元 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13 59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 上開不當得利本息。惟郵務送達單位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 未會晤原告,亦未依法在原告住所門首張貼郵務通知書,其 寄存送達之程序並非合法,應屬無效。又被告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爰提起確認訴訟,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359號支付命令 所示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磚造平房、棚架等(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44平方公尺,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 101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合。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縱使罹於時效,僅其請求權消滅而已,債權並非不存在。故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131,948元,及自 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附件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磚造平房、棚架等(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44平方公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101年5月至108年4月之不當得利共1,131,94 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及 其請求權之存否、範圍既然有所爭議,原告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磚造平房、棚架等,占用系爭土 地44平方公尺等情,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照片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2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予認定。被告依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101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不當 得利金額,金額詳如附表一,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 頁),原告亦未爭執該申報地價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2頁) ,參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巷道內,位在基 隆河邊,鄰近麥帥二橋,距離捷運南京三民站步行距離約10 分鐘,有前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 詳(見本院卷第77、79-82、99頁),應認被告主張以申報 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附表一 不當得利列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數 申報 地價 申報地價 年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金額 不當得利 金額 1 101年5月- 101年12月 8 56,638 99年1月 44 0.05 10,383 83,064 2 102年1月- 104年12月 36 64,123 102年1月 44 0.05 11,755 423,180 3 105年1月- 106年12月 24 87,249 105年1月 44 0.05 15,995 383,880 4 107年1月- 108年4月 16 82,442 107年1月 44 0.05 15,114 241,824 總和 1,131,948
㈢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可據。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逾越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性質上 屬於損害賠償,並非租金之替補,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一年以下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 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固非無見 ,但此屬於少數見解。其實,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因占有、使用之事實行為所發生 的法定之債,受益人因占有、使用而每日持續不斷地獲取 利益,此不當得利應屬「基於」不當得利此一「一定法律 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 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⒉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 ,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 ,視為不中斷;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132條、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上 述要件倘有欠缺,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起,視為 合法送達,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可據。
⒊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在108年8月2日核發,郵務人員因未獲會 晤原告、同居人、受僱人,於108年8月14日已作送達通知 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原告駐所轄區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此觀送達證書上 郵務人員勾選送達方法之記載即明(見司促卷內)。原告 雖主張:郵務人員並未張貼送達通知書,因為其他鄰居去 警察局領信時看到原告的名字,回來告知里長太太,里長 太太才告知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有據。況且,原告已自承於108年10月2日至派 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於同 年月3日填載、同年月5日提出異議狀到院,其中填載之住 址確為系爭房屋,亦經本院調取司促卷核閱無誤。 ⒋據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8月14日合法寄存於原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於10日後之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 力,同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前5年以內(即103年8 月24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債權及請求權 均存在;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3年8月23日以前 ),即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但債權仍然存在。爰重新 計算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16,818元,詳如 附表二。
附表二 不當得利(未罹於時效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數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年 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 金額 不當得利 金 額 1 103年8月 24日-31日 8/31 64,123 102年1月 44 0.05 11,755 3,034 2 103年9月- 104年12月 16 64,123 102年1月 44 0.05 11,755 188,080 3 105年1月- 106年12月 24 87,249 105年1月 44 0.05 15,995 383,880 4 107年1月- 108年4月 16 82,442 107年1月 44 0.05 15,114 241,824 總和 816,818 ㈣遲延利息、程序費用:
⒈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督促命令費用500元,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不當得利債權 ,超過「新臺幣816,818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之部分,請求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