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梁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林昕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林上智前為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渠等 2人因工作接觸頻繁,乃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正式交往,並 於105年2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2月中下旬某日上 午10時許,至台北市○○○路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大直旗艦館 (下稱薇閣旅館)發生性行為4次;又於105年3月至107年7 月間,兩人持續以每月2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除一同至桃 園出遊,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約客頂級汽車旅館( 下稱約客旅館)發生性行為外,尚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月 26日與林上智共同入住於香港帝苑酒店(The Royal Garden) 1025號房,及10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與林上智共同入住 香港帝苑酒店1141號房,計渠等2人於交往期間共發生性行 為62次,非僅屬逾越同事情誼之男女之情,並危害伊之婚姻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另林上智 與被告結束交往後,被告復自108年2月9日起,陸續以附表1 所示之方式,對伊為騷擾,即自108年2月9日起,被告不斷 傳送簡訊騷擾伊,包含「北鼻,日本很冷,要多穿點,委屈 你了,你這麼討厭日本,還要跟不愛的人去。.....好可憐 喔。秀秀。」、「北鼻,出來玩,開心點,別再說他是廢人 ,對你事業沒幫助,只會看韓劇看小說,不會教孩子。孩子 功課差,你再怎麼看他不順眼,都要忍耐好嗎?真的不能怪
他,因為那是DNA!秀秀~~」,及迫使伊觀看林上智與被告 交往期間之親密私語、互動過程、親暱照片及閱讀林上智抱 怨伊及家人之言語、林上智與被告之交往細節等,又疑似跟 蹤監視伊,並將載有林上智外遇文字之紙張投遞於伊居住公 寓各住戶信箱、傳真至伊任職公司、郵寄附有林上智裸露照 片信件予訴外人即伊胞姊梁綺華、投遞不實言論至伊婆家之 信箱,且不斷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至伊家中等騷擾行為, 嚴重影響伊生活作息,且使伊心理受到密集持續之打擊,被 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發送訊息予伊之行為,及其使用之文字及 彰顯之意涵,已達到壓抑伊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及 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亦足使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 之心理壓力,影響伊正常生活之安穩,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 。又被告不斷散布伊婚姻、家庭等隱私予第三人知悉之行為 ,亦貶低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伊於108年4月3日對被 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被告於108年4月4日至7日連假期間 ,仍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伊及林上智手機、伊家中市內 電話合計逾百通。被告與林上智發生婚外情行為、以及長期 騷擾伊之行為,實已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 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因配偶身分法益受被告侵害 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因被告騷擾行為侵 害伊生活安寧、人格法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被告公然 侮辱及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13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上智為元大香港證券公司之同事,105年3 月4日林上智威脅利誘伊與其在薇閣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然 渠等先後僅發生1次性行為。至林上智與伊前往香港時,雖 又脅迫伊與之發生性行為,然伊以經期為由逃脫。原告提出 之簡訊及電子郵件,雖為伊發送,然目的是請原告及林上智 返還積欠伊協助成交產品價值230萬美元之交易佣金、及107 年4月間為林上智代墊之1萬美元,伊與原告及林上智僅有金 錢糾紛,然原告迄今不聞不問,至其餘信件及文件均非伊提 供或發送,原告主張其所收到之照片則係林上智所提供,亦 非伊所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上智有踰越一般同事界線之往來, 並有至旅館過夜等侵害其配偶權,以及以簡訊、電子郵件、
信件、傳真文件至原告任職公司、投遞文件至原告居住公寓 之住戶信箱、電話撥打騷擾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含名譽權、 健康權、自由權)之行為?若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 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通說認為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而所謂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 上之權利(如親權),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 具倫理性,而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 於身分權之一種。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而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 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故民法第195條將人格 法益(第1項)及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 慰撫金請求權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3項),之所以得 為準用,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 。準此,則配偶權受侵害時,依前開說明,被害人自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4日與林上智至薇閣旅館發生性行為 1次,及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與林上智一同入住香
港帝苑酒店1025號房、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與林上 智一同入住香港帝苑酒店1141號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7頁),並有香港The Royal Garden飯店住宿 發票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 間,與林上智至薇閣旅館、約客旅館發生性行為多次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之林上智於被訴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從105年2月初開始 ,一直到107年9月,第1次是去內湖的薇閣旅館,都是付現 沒有刷卡,每次去旅館伊都會準備現金,但被告曾買過1次 薇閣旅館之住宿休息券使用,她說在網路上看到特殊折扣價 格,與被告發生性行時時,有時會戴保險套,絕大部分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85-5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4802號妨害家庭卷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林上智確 曾多次發生性行為,而非如被告所稱僅有1次甚明。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跟林上智去桃園約客旅館或是薇閣旅 館,去的正確日期忘記了,但每次去都是討論合作分潤之事 ,總共幾次忘記了,可能約1個月或2個月1次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16頁),益見 被告與林上智前往旅館休息或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有多次無 誤。綜上足證被告與林上智之關係親密,且已超逾一般朋友 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並達破壞林上智與原告之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被告雖辯稱:除105年3月 4日外,其與林上智一同入住香港帝苑酒店、薇閣旅館及約 客旅館時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渠等頻繁至旅館房間休息 並共處一室之行為,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 ,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而足以動搖原告 與林上智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上智多次至旅館房間休息或發生性行 為等,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 林上智前後共發生62次性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具體明 確之證據以證明渠等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尚無法認定被 告與林上智確有為62次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⒊準此,被告所為與林上智上述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之侵權行 為(下合稱系爭妨害家庭行為),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詳如後述),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妨害家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即為無理。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⒌查,原告為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畢業,任職於扶輪社擔任執 行秘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 輔仁大學畢業,前任職於元大香港證券公司,目前無業等節 ,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0頁),並有卷附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外放之限閱卷);本院審酌原 告與林上智於88年結婚,共同育有2名子女,迄至被告於105 年3至7月間為系爭妨害家庭行為,婚姻關係已近17年、被告 與林上智共同至飯店休息或發生性行為之態樣、期間,並佐 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為公允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 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含名譽權、健康權、自由權) 之行為?若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3、5-6、8、10之方式及內容,故 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自由權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為 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民法第18條 乃明定人格權係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類型。又人格權係屬權利 類型之上位概念,符合人格權意涵之權利類型範疇,參照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例示及概括規定,包括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下位概念 之人格權,以形成一完整周全之人格權保護法制體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3、5-6、8、10之時間及方式,傳 送簡訊至原告行動電話,其中內容包括「「北鼻,日本很冷 ,要多穿點,委屈你了,你這麼討厭日本,還要跟不愛的人 去。.....好可憐喔。秀秀。」、「北鼻,出來玩,開心點 ,別再說他是廢人,對你事業沒幫助,只會看韓劇看小說, 不會教孩子。孩子功課差,你再怎麼看他不順眼,都要忍耐 好嗎?真的不能怪他,因為那是DNA!秀秀~~」、「爸比說 ,等孩子20歲要跟你離婚,他說過好多次,你可以問他,是 否說過叫他發誓。因為沒有人願意跟一個帶兩個拖油瓶的男 人在一起,所以即使他再看不起你,也要耽誤你的青春。我 們替妳感到不捨!為了這個家,你一定要忍耐。辛苦你了」 、「身為他的同事,跟妳講事實,我們比較問心無愧。委屈 你了。每個人都有識人不清,遇人不淑的時候。辛苦了。」 ,及傳送林上智個人及其全家福照片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簡訊為憑(本院卷第5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
⑶惟衡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自由權,包括身體活動 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在內;所謂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 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所傳送予原告 之上開簡訊內容,斟酌其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及彰顯之意涵, 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應尚未達到壓抑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且其行為方式 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發送,不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 冒犯之心理壓力,或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
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則被告之前揭故意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情節 亦難認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4、7、9、11、15、23-30之方式及 內容,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自由權部分: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4、7、9、11、15、23-30之方式及內容,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自由權等情,固據提出卡片、A4紙張、信封及林上智相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文件之翻拍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107頁、217至277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均僅為將文件翻拍之相片影本,且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後,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已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縱上開文書為真正,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寄送該部分信件至原告住處、任職公司、及原告之娘家暨婆家等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與林上智有系爭妨害家庭行為,即遽認前揭信件均係被告所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2、16-22之方式及內容,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⑴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 等所加以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是以 ,判斷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及信用權是否受損,應以行 為人是否基於毀損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 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或减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為要件。又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 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 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 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 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 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2、16-22之方式及內容,故意不 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等情,固據提出A4紙張、信封及林上智 相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文件之翻拍相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21至125頁、133至149頁及199至211頁),然上開證據資 料均係以文件翻拍之相片影本,且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縱上開文書為真正並由被告所寄送,然參之附表編號12部 分,文件之內容係記載:「給2樓林太太 妳老公外遇沒關係 !女人只要經濟獨立,沒什麼好怕的,要勇敢!加油!」等 語,關於原告之配偶外遇部分所指摘或傳述者乃真實之事實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上開言論係針對原告之配偶外遇, 足以减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之對象者為林上智 ,而非原告,縱原告主觀之感情因上開言論而不悅,仍難認 其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貶損。另附表編號16、17部分,文件 之寄送對象為原告之姐梁綺華,內容雖提及原告之配偶外遇 之情形及原因,然上開言論關於指謫原告之配偶外遇部分, 足以减損貶抑社會上之人格為林上智,而非原告,已如前述 ,至其所稱「三妹夫常常抱怨家裡沒溫暖,娶到一個廢人, ...只會看韓劇小說不會教育孩子..,連衣服都是他在洗, 他真心覺得娶到一個垃圾人!」等語,惟上開信件僅寄送予 梁綺華個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尚不足認定有使原告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至附表編號18至21部分, 原告僅提出A4文件為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投入原 告住處、原告婆家住處之信箱,已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投 遞行為。且審酌附表編號18至21部分之文件內容並無姓名等 相關記載,一般閱覽者於客觀上尚難僅憑該等言論內容,即 可推知所指述對象為原告或林上智,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因 該等言論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至附表編號21部分雖另以 林上智之通訊對話內容為附件,然此部分均在討論房屋結構 之問題,縱對林上智有所評論,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是原 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3-14之方式及內容,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3-14之方式及內容,故意不法 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等情,固據提出A4紙張、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 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函 檢送之被告悠遊卡使用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453至473頁及595至617頁),堪認被告確有傳真上開文件內 容至原告公司無誤。至被告雖否認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5 5分許曾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便利商店,並辯稱當天下午 與乙○○相約見面喝咖啡云云,然證人乙○○則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被
告於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相約在臺北京站碰面,在 同日下午3時50分左右伊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1-705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然參之附表編號13、14 部分,文件之內容係記載:「妳老公外遇沒關係!女人只要 經濟獨立,沒什麼好怕的,要勇敢!加油!」等語,所指摘 或傳述者乃真實之事實,且上開言論應係指謫原告之配偶外 遇,足以减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之對象,應為 林上智,而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將至原 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31-38之方式及內容,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寄送附表編號31-38之電子郵件至其信箱乙 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上開言論多係指摘原告之配偶, 縱對原告有些許評論,然言論內容均不足以减損貶抑其社會 上之人格,且上開信件僅寄送予原告個人,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尚不足認定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因該等言論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 。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38部分之侵權行為,均 不足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地 行為態樣 證物 侵害之權利 備 註 1 108/2/9 不詳 被告以0000000000之手機寄發「北鼻,日本很冷,要多穿點,委屈你了,你這麼討厭日本,還要跟不愛的人去。.....好可憐喔。秀秀。」、「北鼻,出來玩,開心點,別再說他是廢人,對你事業沒幫助,只會看韓劇看小說,不會教孩子。孩子功課差,你再怎麼看他不順眼,都要忍耐好嗎?真的不能怪他,因為那是DNA!秀秀~~」等騷擾文字簡訊予原告,並檢附林上智於飯店之照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讀林上智批評原告之言語。 原證1 健康權、自由權 2 108/2/10 不詳 被告以上述手機號碼寄發簡訊傳送林上智之影片予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觀看林上智與被告之親密行徑。 原證1 健康權、自由權 3 108/2/11 不詳 被告以上述手機號碼寄發簡訊傳送林上智之照片予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觀看林上智與被告之親密行徑。 原證1 健康權、自由權 4 108/2/14 不詳 被告郵寄內容載有:白兔,情人節快樂,認識妳是我這輩子最倒楣的事,妳誤了我的人生,妳對我的事業完全沒有幫助,只會看韓劇看小說,腦袋空空,對我媽不尊重,連拜拜也不去...等語之騷擾卡片至原告公司(松仁扶輪社,地址: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8樓之5),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讀林上智批評原告之言語。 原證3 健康權、自由權 5 108/2/17 不詳 被告以上述手機寄發簡訊傳送林上智之照片予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觀看林上智與被告之親密行徑。 原證1 健康權、自由權 6 108/2/24 不詳 被告以上述手機寄發簡訊傳送林上智及其全家福照片予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觀看林上智與被告之親密行徑。 原證1 健康權、自由權 7 108/2/24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信件至原告娘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讀林上智批評原告之言語及觀看被告與林上智二人交往過程所拍之親暱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原證5 健康權、自由權 8 108/2/27 不詳 被告以上述手機寄發騷擾文字簡訊予原告,並檢附林上智與被告交往時之照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讀林上智批評原告之言語及觀看林上智與被告之親密行徑。 原證1 健康權、自由權 9 108/2/27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卡片至原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觀看被告與林上智交往過程所拍之親暱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原證6 健康權、自由權 10 108/2/28 不詳 被告以上述手機寄發騷擾文字簡訊予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讀林上智批評原告之言語。 原證1 健康權、自由權 11 108年2月某日,實際日期不詳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信件至原告娘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讀林上智批評原告之言語以及觀看被告與林上智交往過程所拍之親暱照片。 原證4 健康權、自由權 12 108/3/19 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 被告投遞載有指摘原告配偶外遇文字之A4紙張至原告之住處,該處為公寓式建築,原告於全棟共用之資源回收桶內發現A4紙張,顯見被告有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意思,所指摘、傳述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8 名譽權 13 108/3/21約16時55分許 7-11新萬盛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於7-11新萬盛門市傳真A4紙張至原告公司,內容載有:TO BESSIE 白兔:妳老公外遇,沒關係!女人只要經濟獨立,沒什麼好怕的,要勇敢!加油等語。而原告公司之傳真機為全公司共用,放置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往來同事皆可能閱讀到內容,且同事皆知BESSIE係原告之英文姓名,被告傳真至原告公司指摘原告配偶外遇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9 名譽權 14 108/3/21約21時56分許 7-11新萬盛門市 被告於7-11新萬盛門市傳真A4紙張(內容除白兔外大致同上)至原告公司指摘原告老公外遇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10 名譽權 15 108年3月某日,實際日期不詳 不詳 被告寄騷擾卡片至原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讀林上智批評原告之言語、被告與林上智交往之細節及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私密照片。 原證7 健康權、自由權 16 108年3月某日,實際日期不詳 不詳 被告郵寄內容載有:大姐,三妹夫外遇這件事...應該沒有覺得訝異吧!因為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他太討厭你們了!..等語之騷擾卡片至原告娘家,收件人署名為原告之胞姊Grace Liang(即梁綺華),信件內所指摘原告配偶外遇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11 名譽權 17 108年4月某日,實際日期不詳 不詳 被告郵寄與編號16內容大致相同之騷擾卡片至原告娘家,收件人署名為原告之胞姊梁綺華,信件內所指摘原告配偶外遇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12 名譽權 18 108/10/26約20時50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 被告投遞內容載有:雖然她在她娘家面前說你是一個沒有用的人,又在你爸媽面前說你沒用,還在孩子面前說千萬不要像你一樣..但我覺得你很棒,因為很少人可以犧牲自己的爸媽,過年帶對方爸媽出國玩,出錢出力、搬上搬下、接送來接送去,當司機當監工,你為了撐起一個沒有愛的家,免得被繼續踐踏尊嚴,跟一個看不起自己的豬隊友在一起,耗盡大半生命,很辛苦,再強大的人也會心累,願你保重身體,平安健康等語之騷擾文字A4紙張至原告之住處信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18 名譽權 19 108/10/26約20時50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號3樓 被告投遞與編號18內容相同之A4紙張至原告婆家之住處信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19 名譽權 20 108/11/10 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 被告投遞與上述編號19內容相同之A4紙張至原告之住處信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20 名譽權 21 108/11/16約12時48分許 同上 被告甲○○投遞上載有:屋頂坍塌,結構有問題,出租時要跟對方講清楚,不然會被告詐欺喔。沒有隱私的男人很悲哀!連Email都被監控。就像太監一樣..難怪對方娘家會看不起..等騷擾文字之A4紙張至原告之住處信箱,紙張內所指摘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21 名譽權 22 108/11/16約12時48分許 台北市○○○路○段00號3樓 被告投遞與上述編號21相同內容之A4紙張至原告婆家之住處信箱,紙張內所指摘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與公益無涉。 原證21 名譽權 23 109/4/5 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 被告甲○○投遞上載騷擾文字之A4紙張至原告之住處信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與林上智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27 健康權、自由權 24 109/4/10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卡片至原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及林上智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23 健康權、自由權 25 109/4/10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卡片至原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24 健康權、自由權 26 109/4/13 不詳 被告郵寄載騷擾信件至原告之住處信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及林上智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25 健康權、自由權 27 109/4/21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卡片至原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描述被告及林上智交往之情節、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被告由後方拍攝林上智裸露上身之照片。 原證26 健康權、自由權 28 109/4/21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卡片至原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描述被告及林上智交往之情節、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28 健康權、自由權 29 109/4/22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信件至原告婆家之住處信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描述被告及林上智交往之情節、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29 健康權、自由權 30 109/4/25 不詳 被告郵寄騷擾卡片至原告娘家,收件人署名為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描述被告與林上智交往之情節、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30 健康權、自由權 31 109/6/5 不詳 被告以kOOOOOOO@gmail.com之電子信箱寄發騷擾郵件至原告lOOOOOOOOO@gmail.com信箱,內容為:有一段婚姻小說提到,太太要孩子就給太太,要了孩子就不給贍養費,因為養不起孩子,不能離婚。家裡有一個男人可以使喚,可以當司機,還可以搬貨,還可以付錢的,就把他當工具人也無妨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貶損原告之言論。 原證31 健康權、自由權 32 109/7/17 不詳 被告以上述電子信箱寄發騷擾郵件予原告,主旨為恭喜,快要紅了。內容略以:不會調解成功的,你放心。我們的故事一定要變成雜誌或網路上的一篇新聞,跟我們有關的單位元大香港公司、大陸深圳、林岳岡、許牙醫師、王又慶 3522 東北扶輪社 松仁扶輪社、天逸等,每一個名 字都會出現會變成google查的到的資料,永久流傳、茶餘飯後討論的事。祝福你快要夢想成功了,你不是很想紅嗎?就趁這次了,放心。我是說到做到的人。我就是你。你自己說過的。I am You You are me。請你保持帥一點。不要再掉髪了,這樣比較上香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描述與林上智交往之情節。 原證32 健康權、自由權 33 109/8/9 不詳 被告以上述電子信箱寄發騷擾郵件予原告,主旨為祝福妳,內容略以:妳老公是沒肩膀的男人,捨不得花錢找外面女人,近水樓台找已婚同事,主動勾引良家婦女,又欺騙多年感情偷竊對方人脈資源。如果是妳,有何感想??妳老公說自己社友都是老頭,看不起他,利用我的巴林社友出席給他面子,答應要捐出1萬美金給扶輪社做善事,結果也沒做到。像這種只出席飯局,不做服務的人,實在不配參加扶輪社。一個男人自己不敢面對,選擇躲在兩個女人背後,利用老婆當工具人。但,我想妳也沒辦法,妳也需要溫飽,需要吃飯,需要有人付房租,接送小孩,付生活費。或許妳也怕離婚,養不起孩子。為什麼一個渣男有外遇被抓到,不敢跟老婆離婚?因為他也需要家政婦,需要免費上床的女人。像妳老公這種沒肩膀的男人,未來妳還要繼續跟他生活,我其實蠻同情妳的。祝福妳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描述其與林上智交往之情節。 原證33 健康權、自由權 34 109/8/25 不詳 被告以上述電子信箱寄發騷擾郵件予原告,主旨為免治馬桶,內容略以:象(大象圖案) Lin說令堂癌症快不行,才委屈自己陪你們去韓國,這種不要臉的話,只有他講得出口。象(大象圖案) Lin自己不敢面對背信忘義,過河拆橋,選擇躲在女人的背後窩囊廢到極點。可能妳為了求溫飽 省房租,為了能住有免治馬桶的大樓,只好繼續跟這種人相處,我真的很同情你,這種不要臉、背信忘義的人怎麼教孩子..祝福妳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批評林上智及原告之言論。 原證34 健康權、自由權 35 109/8/26 不詳 被告以上述電子信箱寄發騷擾郵件予原告,主旨為欠錢快還。內容略以:欠錢不還者,厚顏無恥!(附件林上智照片四張),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35 健康權、自由權 36 109/8/26 不詳 被告以上述電子信箱寄發騷擾郵件予原告,主旨為很快,你會收到我的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如果你再逃避,很快你會收到給你的存證信函,寄到你現居的都更 地址,當初最後一通電話,好好的談一談,把錢算算還給我,一切就沒事了,偏偏你故意賴賑, 全部獨吞,還堅持要到法院見。 那我只好一如往常配合你,如你 所願。像你這樣自私自利,拿你 媽房租補貼自己租金,自己租房子住電梯都更樓,讓你爸媽住老舊公寓,腳痛還要爬樓梯,就是 不孝到極點,恭喜你大成功,變成一個無能的奴隸,終於讓你媽不會再來打擾你,每個禮拜六還要去娘家當司機,我打從心裡看不起你!你這個禿頭又悲哀司機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批評林上智之言論。 原證36 健康權、自由權 37 109/8/30 不詳 被告以上述電子信箱寄發騷擾郵件予原告(含上開開原告信箱及nOOOOOOOOO@yahoo.com),主旨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略以:知道SC還沒死,那我就安心 了。因為SC欠我的錢一毛都還沒還,而且我還要告SC詐欺、侵占、背信。去年2019年2月我跟SC通電話的時候有錄音,SC有提到欠我錢要還,結果直接消聲匿跡,那就法院見。如果犯了背信 洗錢罪,入境香港有可能因為國安法會直接被消失,真的要謹慎 (附件林上智照片1張)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批評林上智之言論及林上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原證37 健康權、自由權 38 109/8/30 不詳 被告以上述電子信箱寄發騷擾郵件予原告(原告之信箱為sOOOOOOOOOO@gmail.com、nOOOOOOOOO@yahoo.com),主旨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略以:感情是否被騙,是個人主觀。金錢欠錢, 有欠就要還,欠錢還錢,天經地 義。願SC安息 RIP等語,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閱覽被告 詛咒林上智之言論。 原證38 健康權、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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