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71號
TPDV,110,訴,1671,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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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謝松志
許博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保瑩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余嘉哲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 決紛爭者。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 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 力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度台 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林保瑩醫師、原告謝松志醫 師及許博能醫師間就博世牙醫診所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原 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僱傭及支援報備 ,為僅與原告有關之事項;㈢被告應允許並禁止妨礙原告謝 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支援報備申請」(10 9年度北司調字卷第130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原告 嗣於110年9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林保瑩醫師應協同原告謝松志醫師及許博能醫師 辦理清算博世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博世牙醫診所之合夥財 產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配。㈡被告林保瑩醫師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18萬8,822元予博世牙醫診所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1頁);末於 110年11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除變更訴之聲明如 上外,備位主張如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合法,即撤回原訴之 聲明第㈡、㈢項之主張(本院卷第590頁)。三、經查,原告原起訴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及要求確認團 隊支援報備之申請,兩造已就契約約定文字內容是否為合夥 契約之旨、團隊之支援報備申請為積極攻防後,本案亦已於 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後,原告 始變更聲明為請求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 變更前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已多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而需另行就合夥財產範 圍(本院卷第505、506頁)、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理,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確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害 訴訟經濟。又原告主張本件因博士牙醫診所於訴訟進行中已 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於解散,故有情事變更而須以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取代原訴之聲明以達成訴訟目的之必要等 情(本院卷第589、590頁);然原告自109年12月24日起未 至博士牙醫診所看診,而將全部人員、設備搬遷他址營運, 並非雙方議定而係自行決定後所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核與情事變更之要 件不符等情。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本件 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卷第581頁、622 頁),是本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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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