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69號
TPDV,110,訴,166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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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被 告 賈永山



林芳男
周芃萱


彭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54,46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66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 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庭期陳明撤回對李慶能



起訴,經李慶能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9頁),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 復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 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5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 即年息百分之15.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強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裕公司) 於95年9月25日邀同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李慶能共5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機具設備等動產為擔保 ,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同日簽訂設備貸款申請書、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數為36期,並以年利率6.5665%固定利率 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應自違約之日起,以每月應付 金額為基準,改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請 求以原訂金額2期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訴外人強裕公司 於96年間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以保證金 抵充本金,並強制執行動產抵押擔保品而受償部分本金及迄 至95年11月29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截至97年3月15日止 ,強裕公司尚欠3,454,460元未清償。嗣原告與李慶能達成 和解,經扣除其應按比例分擔之部分即690,892元,原告僅 於2,763,568元(計算式:3,454,460元-690,892元=2,763,5 68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故於此後利息改以日息萬分之4 .3(即年息15.7%)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賈永山、林芳男 、周芃萱彭國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56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貸款申 請書、系爭契約、協議書、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7年3月14日板院輔96執木字第38795號函、拍賣公告



、投標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 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 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 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 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 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 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 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 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李慶能5 人均為強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強裕公司未清償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賈永山、林芳男、 周芃萱彭國貞李慶能5人應平均分擔義務690,892元(計 算式:3,454,460元÷5=690,892元)。又原告已與訴外人李 慶能以54萬元達成和解,此部分和解金額低於李慶能依法應 分擔之690,892元,則就差額150,892元(計算式:690,892 元-54萬元=150,892元)部分,衡諸前述說明,其他債務人 亦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連帶給付 2,763,568元(計算式:3,454,460元-54萬元-150,892元=2, 763,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借款債權關於 利息之請求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10年2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查,被告賈永山之 戶籍遷出國外現住居所不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8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賈永山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 經60日發生效力,於110年5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永山之翌日(即110年5 月8日)回溯5年即105年5月8日起,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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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