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93號
TPDV,110,訴,149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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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孫天群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胡家銘、黨一馨、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 胡家銘之起訴,而胡家銘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 同意;另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黨一 馨之起訴,並經黨一馨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9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三、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7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 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其所為訴 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黨一馨受雇於被告,為被告編輯部之編輯,負責 撰寫新聞文章,並明知新聞工作者從業撰寫新聞時,負有查 證義務。黨一馨於109年1月9日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就系爭報導標題 及內容指稱原告為「大詐騙家孫天群」、「孫天群不斷成立 各種公司,用P2P集資和直撥投資炒作詐騙等手法不斷詐騙 套現,從中國一路騙到香港」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並 經被告於同日刊載其所經營之「放言 Fount Media」網站, 致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 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㈢上開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被告編輯部之總編將中國媒體已報導 之相關新聞內容,交由黨一馨重新編輯、整理而成,係依據 一定可信之事實而報導,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此外,原告 前以同一事實對黨一馨等所提之誹謗、加重誹謗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黨一馨等撰寫系爭報導, 其內容尚有所本,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杜撰,已盡查證義務, 而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從而被告無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黨一馨受雇於被告,並擔任被告編輯部之編輯。黨 一馨於109年1月9日撰寫系爭報導,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稱 原告為「大詐騙家孫天群」、「孫天群不斷成立各種公司, 用P2P集資和直撥投資炒作詐騙等手法不斷詐騙套現...」等 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經被告於同日刊載其所經營之「放言 F ount Media」網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導之書面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至481頁),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 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 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 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 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 ,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 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 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 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 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 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標題「大詐騙家孫天群」、文字內容記載「 孫天群不斷成立各種公司,用P2P集資和直撥投資炒作詐騙 等手法不斷詐騙套現...」等語,指述原告以公司名義,藉 由P2P集資及直播投資等手段,詐騙大陸及香港地區被害人 ,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 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復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利用公司名 義詐騙他人財物之形象,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



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且足使閱聽大眾接 收該訊息後,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刊載系爭報導之被告證明其雇 用黨一馨編輯、撰寫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或經 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內容是由被告之總編提供相關新聞予黨 一馨,由黨一馨將相關報導重新編輯,內容直接引用而未修 改,足認黨一馨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固提 出2019年7月16日sina新浪新聞之網路文字報導、2018年6月 29日sina新聞中心之網路文字報導、2018年10月15日中國新 唐人電視台之網路文字報導(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為佐 。而黨一馨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當時 是依據被告總編提供給我的字串、相關報導連結,我檢查這 些報導連結裡面有無相關陳述,而做出綜合報導(見本院卷 第505至506頁)等語,亦有黨一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 (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為證。可知黨一馨係逕自採用中 國媒體相關報導作為系爭報導之依據。然觀諸被告所提2019 年7月16日sina新浪新聞之報導,其內容略以:「孫天群在2 015年某品牌活動講話時曾直言,中國房地產目前最大的問 題就是募資難,招商難...,他還給出了靠眾籌解決房地產 募資難的解決手段。隨著2018年中時P2P平台搶錢通的人去 樓空並被經偵立案,孫天群黃山幸福新世界也逐漸被多處 聲討,搶錢通線上發佈產品為黃山幸福新世界下的度假養生 項目融資。搶錢通彼時通知稱,黃山幸福新世界作為借款人 與搶錢通約定的委託融資期限至2018年6月6日已經到期,並 已敦促借款人就平台借款清償制訂清償方案。黃山幸福新世 界在之前也能有失信紀錄,2016年3月28日,因為有履行能 力而拒不履行生傚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被黃山市中級人民法 院列為失信人,失信未履行金額達3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2018年6月29日sina新聞中心之報導略 以:「...實際上,早在今年4月20日,就有網名為彬林投資 者反映,搶錢通的借款人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官司纏身 ,且為失信被執行人,有一筆3050萬的鉅額標的沒有執行還 款,推測搶錢通平台其實就是黃山幸福新世界炮製出來圈錢 的工具...搶錢通官網顯示,確有多個融資項目是以黃山幸 福新世界公司為融資人,而黃山幸福新世界公司官網僅有一 個有名為黃山項目的度假村,並且黃山幸福新世界有多項訴 訟,並於去年收到當地政府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 99頁);2018年10月15日中國新唐人電視台之報導略以:「 ...據了解,6月23日起上海脈麟金融營運的搶錢通平台無法



還款,25號上午,搶錢通APP上的幸福計畫投資產品已經下 線,而在新上線的互市貸以前,幸福計畫市搶錢通平台唯一 產品,融資人為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融資標的是該房 企的養生度假房地產項目,融資總額為1.5億。27號脈麟金 融辦公室已人去樓空,投資人在全國各地相繼報警。...黃 山幸福聲明,實際收到搶錢通平台提供的金額總計7800餘萬 元,而2016年至今,黃山幸福未償還一分錢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僅足認原告所經營之黃山幸福新世 界有限公司因投資案向搶錢通平台融資借款,未履約還款而 衍生相關訴訟乙節,文字內容並無提及原告所經營之黃山幸 福新世界有限公司所為融資涉及詐騙,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涉 有詐騙情事。
 ⒋黨一馨與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自承:系爭 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並未為相關查證,只是確認該內容為其 他媒體所報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查,黨一馨為 系爭報導之實際撰寫者,其撰寫系爭報導所引據相關資料既 無原告所經營之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涉嫌詐騙之相關記 載,已如前述;黨一馨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其撰寫系爭報導時之職稱為總監(見本院卷第692頁)等 語,而黨一馨擔任總監職務,對於報導內容之取捨應有決定 權,且其既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不惟在事實查證上較一般私 人擁有更多資源及管道,在查證過程中更應較一般私人為謹 慎,否則極易侵害他人之名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並審酌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之內容及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認黨一馨對 其於系爭報導中所為之事實陳述,並未盡其身為新聞媒體一 員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就系爭報導向黨一馨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 及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其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惟查:
 ⑴原告前對於黨一馨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後,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駁回再議,原告再 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 80號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0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9頁至6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信為真。




 ⑵惟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 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 ,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 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 要件,被告於本件既未能舉證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所舉證據亦不足認黨一馨發表系爭報導,係有相當理由信其 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黨一馨不具真實惡意 ,其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黨一馨於系爭偵案雖為不起訴處分, 仍無礙於本院認定黨一馨所為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黨一馨過失將未經合理查證之中國媒體報導內容,予以撰寫 成系爭報導,而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當時雇用黨一馨所 撰寫系爭報導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⒎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部分, 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名譽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與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經參酌本件被告侵害情節 、原告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原告曾為中國黃山幸福 新世界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中國中小商業企業協會會長 ,被告為資本額1200萬元之公司,及具網路新聞媒體之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登報 道歉?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 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 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 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 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 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 之道歉聲明各1日,本院審酌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並未登載系爭報導,上開新聞媒體本即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方法或媒介,且被告係於109年1月9日損害原告之名譽 ,迄今已逾1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請求將道歉聲 明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登載,將重啟社會大眾對於原告涉有 詐欺糾紛之關注,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 。況本件訟爭事件,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經本院判決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 際網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 實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 名譽之效果,尚無以在大區域且大量印發之媒體報紙刊登道 歉啟事予以澄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聲 明,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件一
編號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公分) 字體大小 1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3.8x4.9 22級字 2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5.6x6 22級字 3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邊 4.5x9.2 19級字                       附件二
道歉聲明 道歉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9日「放言 Fount Media」刊載新聞時,未經合理查證,指稱孫天群先生為大詐騙家、涉入搶錢通的P2P詐騙等,均屬不實言論,有損孫天群先生名譽,特此澄清致歉。 道歉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方式 文字 1 109年1月9日 上午8時57分 刊載於 「放言Fount Media」 大詐騙家孫天群! 2 同上 同上 孫天群不斷成立各種公司,用P2P集資和直撥投資炒作詐騙等手法不斷詐騙套現,從中國一路騙到香港。 3 同上 同上 孫天群的各種詐騙事業。 4 同上 同上 黃衫幸福新世界公司,藉由P2P平台搶錢通詐騙,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並通過發碼行公司借殼上市的概念炒作外包公司星亞控股,把星亞控股炒成70億公司...又透過「皓陽學院」直撥詐騙散戶,在星亞控股股價瞬間崩跌的過程中完成套現。 5 同上 同上 孫天群黃山幸福新世界涉入中國線上P2P借款平台搶錢通(上海脉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P2P詐騙,P2P搶錢通用黃山幸福新世界下的度假養生村計畫融資1.5億元人民幣,但是2018年6月6日到期時黃山幸福新世界卻未還款,也完全沒有蓋出度假村,搶錢通平台人去樓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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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