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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9號
TPDV,110,訴,1149,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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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楊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服務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6萬1,865元,以起訴時美金對 新臺幣匯率(1:29.15)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折合為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80萬3,365(計算式:61,865 ×29.15=1,80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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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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