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恭星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倪子嵐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相對人業已廢止且無監察人及其他董事資料,爰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廢止登記,現無代表人之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憑 ,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 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 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倪子嵐律師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選任倪 子嵐律師為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 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 109年6月11日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並於110 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核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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