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07號
TPDV,110,聲,607,2021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相 對 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 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 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確定 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07571號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為憑。本件再 審之受訴法院為最高法院,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依法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