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97號
TPDV,110,聲,59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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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9號
110年度聲字第596號
110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邱福棟

相 對 人 余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訴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上易9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判命 聲請人及第三人鄭明旭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 ,聲請人並應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鄭明旭應自108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與鄭明旭之財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兩造與第三人鄭明旭(下逕稱其名)前於101年9月1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及鄭明旭共同 以285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原 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同段10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聲請人及鄭明旭並已交付價金245萬元予相對人, 相對人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因相對人未履 行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造林及整地義務,構成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之違約情事,應賠償聲請人已受領價金2倍即490 萬元之違約金;聲請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新 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於105年6月26日拍定,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獲分配款170 萬4,666元,聲請人依債權比例2分之1分得半數85萬2,333元 ;聲請人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 金與執行已獲分配款之差額319萬5,335元(計算式:4,900, 000-1,704,665=3,195,335);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訴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二審追加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無效,聲請人依債權比 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受領價金245萬元之半數即122萬5,00 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則扣除上開已收受之強制執行分配 款半數85萬2,333元後,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萬2,667元(計算 式:1,225,000-852,333=372,667);嗣經高院107年原上字 第2號判決(下稱原上2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 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萬2,667元本息確 定,相對人並已如數清償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可稽(見本 院110年聲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05頁)。 ㈡嗣聲請人再以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林 珍(下逕稱其名),經林珍將該權利讓與聲請人,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林珍部分已受領買 賣價金及分配款差額之半數37萬2,667元本息,經新竹地院1 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下稱竹東簡125號判決)聲請 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亦已如數清償等情,亦有該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㈢惟相對人於上開㈠㈡所述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案以系爭契



約既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已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聲請人及鄭明旭使用,並同意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聲請人及鄭明旭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致遭第三人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鄭明旭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 ,嗣經高院以上易972號判決聲請人及鄭明旭應返還系爭土 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卷附上易972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
㈣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原上2號判決及竹東簡125號判決,均認系 爭契約無效,相對人受領價金24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扣除 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170萬4,666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強制執行分配款差額之 共計74萬5,334元本息(計算式:372,667+372,667=745,334 ),相對人並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所提起之上易972號判 決,又認系爭契約既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但系 爭土地遭他人拍定,已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及鄭明旭應依 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予相對 人亦判決確定。
 ㈤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固以相對人於101年9月18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得款245萬元,嗣後又因上易972號判 決取得回復原狀之原始買賣價金即285萬元請求權之執行名 義,聲請人前即已支付上開245萬元予相對人,卻僅因不當 得利訴訟自相對人處受償74萬5,334元,而拍賣系爭土地所 得價款170萬4,666元依據上易972判決之認定亦屬相對人所 有,並非由聲請人取得,故聲請人自得提起回復原狀之訴, 否則相對人將因出賣系爭土地而獲得兩筆款項之不合理現象 為據(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第2至3頁),核屬前案 第二審即上易972號判決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 ,且已由聲請人於上易972號訴訟中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之 一,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構成契約解除之原因,應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加倍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共 計284萬4,450元本息,業經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 認定「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證明,尚未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105年10月31日為 其敗訴之判決,並經確定等情,業據高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嗣原告(按即聲請人)又 以被告(按即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未配合申請 造林及整地手續,及口頭約定之清除土地上之竹林義務為由 ,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其以2倍價金計 算之違約金490萬元,於扣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1



70萬4,665元(即原告與林珍合計獲分配金額),被告尚應 給付其319萬5,335元,於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又追加倘 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所收取245萬元土地價金,屬無法律上 原因獲有利益,致其受損害,應將土地價金扣除上開強制執 行分配款所餘74萬5,335元返還予其之備位訴訟,經高院以 另件原上2號訴訟審理後,認定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應為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而其備位依無效法律行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則屬有據 ,因原告與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可分,原告復於 本院該訴訟審理中陳明不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債權, 故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 元(計算式:1,225,000元-852,333元=372,667元)等情, 有另件原上2號判決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予認定」 、「原告(按即聲請人)行使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並非處於合法可行使狀態,則其行使抵押權結果,使第三人 黃志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與鄭明旭無法履行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義務,自具可歸責事由。又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珍,為鄭明旭所不爭執,復有前述 併列林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之分配表可佐,應認鄭明 旭就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同具歸責事由,被告則不 具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鄭明旭應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復依高院調得前述執行 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價 值為294萬2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鄭明旭賠償285萬元,未逾上 開金額,自屬可採」等部分,聲請人已在上易972號中以「 系爭土地因被告違約,經伊催告解除契約,被告仍拒不返還 買賣價金,伊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合法取回部分買賣價 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件原上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契約 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縱認雙方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然伊未 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且嗣因第三人黃志偉因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認伊已無回復原狀義務可言。再者,被告 亦須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122萬5,000元,而伊於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之分配款是由拍定人黃志偉提出,並非被 告之清償,是於被告返還伊上述買賣價金前,伊得為同時履 行及抵銷抗辯。反之被告應依另件原上2號判決給付伊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差額37萬2,667元 ,伊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況且,本件與另件原上2號判決



實為同一事件,被告於本件請求伊因契約無效而返還不當得 利,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語抗辯,並經上易972號判決 以:「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 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是系爭土地經新竹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仍係以債務 人即被告為出賣人,而黃志偉為拍定人即買受人,所提出價 金之給付對象為出賣人即被告,僅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而將 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是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分配款,性質上仍屬債務人即被告 之給付,用以滿足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原告此部分所辯 ,顯出於對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法制之不解,仍非可取」、「 另件原上2號判決係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不當 得利請求其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本件則為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鄭明旭就系爭土 地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乃雙務契約之互負回復原 狀義務,已如前述,分屬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各自請求返 還受領物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鄭 明旭並非另件原上2號訴訟當事人,是原告、鄭明旭辯稱被 告本件請求違反另件原上2號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非 可採」為由敘明不予採信(參上易972號判決理由「五㈡」以 下)。故抗告人顯係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執為 本案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何必要情形,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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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