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95號
TPDV,110,聲,59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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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尹世

相 對 人 尤健雄

溫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請求分攤費用等事件,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3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 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分攤費 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承審法官有下列足認其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㈠伊於歷次書狀將相對人溫美珠列 為被告,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遲至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程序始列載溫美珠為被告;㈡相對人對於伊於109年11 月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主張之事實已受相當時期合法 通知,且未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然 承審法官卻未認事用法,適時為判決,耗費伊有限之資源;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均屬不實,顯屬意圖延 滯訴訟,應以處分駁回之,並因相對人視同自認,堪信伊之 主張為真正,承審法官卻視若無睹;㈣伊於110年11月19日提 出民事聲請及聲明異議狀,提前於同年月18日上傳至本院公 務信箱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電子信箱,該份書狀係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承審法官卻視若無 睹;㈤本院於110年11月1日將原訂於同年月12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取消,並延展至同年月19日,卻未敘明法令依據及原因 事實,顯屬公事私辦、黑箱作業;㈥相對人逾期提出2份答辯 狀,故意藐視本院,自認享有特權,本院自應將該2份書狀 退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3項規 定駁回之,並於判決理由下記載駁回意旨,然承審法官卻故 意護航,透過筆錄洗狀、漂白該2份書狀;㈦相對人訴訟代理 人為規避逾期提出書狀之效果,竟將具狀日刻意書寫為110 年10月21日,知法犯法,然承審法官卻不聞不問,視若無睹 ;㈧承審法官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竟配合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之要求,事先將相對人110年10月21日之答辯狀 內容原封不動複製於筆錄上,並以突襲方式強行要求伊逐項 表示意見及確認相對人自製的訴之聲明,顯屬違法;㈨承審 法官給相對人42天準備終局答辯狀,但相對人分別花了55天 、66天才提出終局答辯狀,卻僅給伊10天準備訴之聲明整理 狀,且於開庭時僅問伊是否已提出房屋稅、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資料,卻不問相對人是否確認伊提出之22件證物是否為真 正,顯屬雙重標準,不符公平正義;㈩地價稅既為約定補貼 範圍,相對人先前已書面同意,並結清107年地價稅之分攤 金額,承審法官卻故意漏列地價稅,而與相對人之說法一致 ,顯屬未審先判;筆錄脫漏承審法官諭知相對人應會同伊 換裝水表、抄錄度數之記載。爰聲請撤銷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通知書及筆錄、調查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與相對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識、指派獨立法官審理、到庭陳述意見、 盡速確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



避之情事,均為對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或書記官 根據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所為處理之質疑(如追加被告之列載 、審理進度之掌握、失權效之適用、開庭筆錄之記載等), 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認為不公平之 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供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承審法官及書 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 要,故聲請意旨指摘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 請求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 意旨所稱撤銷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筆錄、調查 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與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識、指派 獨立法官審理、到庭陳述意見、盡速確定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等主張,於法並無依據,本院自無從審 酌及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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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