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游鎮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黃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249,75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5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12362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56號給付會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認系 爭和解筆錄係於87年2月15日做成,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倘不停止執行而進行拍賣,將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依形式觀之,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參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查封,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度10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4731號函在卷可考,應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確有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之虞。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停止執行,亦將有損於相對人之權益,是為平衡兼 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50 0,000元,應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是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審理期間應為3年4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 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 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 額,應為249,750元(計算式:1,500,000元×5%×3.33年≒249 ,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 擔保249,75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