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南品鋒(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品荣(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荣荣(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品仁(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品樂(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可孟
南聖茵
南一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恆晏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89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 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須藉錄音核對筆錄與 當事人開庭陳述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5號事件之當事人,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有民事聲請交 付錄音光碟狀可參,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 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 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