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周重安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
特別代理人 周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吉雄(出生年月日:民國三十年五月一日)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七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 1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周有生、周金鎮、周志宇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2號確認派下 權存在之訴訟前均已逝世,惟相對人之派下員迄未選任新管 理人,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周 吉雄為被告之派下員,前曾以特別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身分為 被告處理其他事件,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協商, 經稅務機關任命為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代表,實際代理被告處 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周吉 雄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相對人之派下員資料、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3號、102年度 第492號、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為佐,堪認相對人確有 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又周吉雄曾為被告 擔任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已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其,本院審酌周吉雄為相對人之派下員 ,且曾為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且亦有實 際協助處理稅務之行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故以周吉雄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自屬允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周吉雄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