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70號
TPDV,110,簡抗,70,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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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張顥學
相 對 人 朱阿漢(歿)

朱進興
朱亮勳

朱武雄
朱武進
朱淑玲

朱婷如
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朱阿漢之訴外)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 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兩者迥不相同。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 告,因無從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之適格,則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 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另提起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366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主張為相對人朱阿漢選任遺產管 理人,然原審未通知抗告人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即逕予駁回 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訴分割共有物,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北司補卷第7頁),惟其一相對人朱阿漢(下稱朱 阿漢)於起訴前之61年10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北司補卷第65頁),足見朱阿漢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欠缺 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認定抗告人有變更以朱阿漢之繼承人為 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自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待抗告人聲請為朱阿漢選 任遺產管理人而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審逕以裁定駁回對 朱阿漢之訴部分,核無不合。
 ㈡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朱阿漢外之相對人朱進興、朱亮 勳、朱武雄朱武進朱淑玲朱婷如、朱楊貞淑(下合稱 朱進興等7人),皆為生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 (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其等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甚明,縱朱阿漢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僅 得認對朱進興等7人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以 朱進興等7人為被告之訴,尚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朱阿漢之訴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就駁回朱進興等7人部分,尚有未洽,抗 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由 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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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