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朝城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黃昱撰
吳子賢
翁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上訴人即得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使用,至今其累計新臺幣(下同)454,99 0元(包括本金128,632元,及自95年3月14日至108年12月17 日之利息326,35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條款之 規定,上訴人應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給付利息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454,990元, 及其中128,632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並非上訴人所書寫,系爭申請書疑似為上訴人之前妻余麗華 或他人所偽造,未經過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另案訴外人良 京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經調查後證明申請 書非上訴人簽名,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縱認本件上訴人曾經 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8,63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已罹於時效 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08頁) ㈠被上訴人核發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現金卡,該現金卡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454,990 元(包含本金128,632 元,及自 95年3 月1 4 日至108 年12月17日之利息326,358 元),及 其中128,632 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利息尚未清償。 ㈡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張朝城」字樣簽名經法務部 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與上訴人109 年6 月4 日當庭簽名、 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9 年度員簡字第93號卷宗內上訴 人之簽名、原審109 年7 月30日民事報到單之簽名、90年7 月20日臺灣綜合存款印鑑卡之簽名、95年7 月14日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之簽名、97年11月18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請書疑為其前妻余麗華冒用其名義偽造 其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等情,然原審將系爭申 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張朝城」字樣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簽名筆跡原本、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9年 度員簡字第93號卷原卷1宗、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原本2紙 、90年7月20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5年7月1 4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原本1紙、 97年11月1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等上訴 人之簽名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申請書上「張朝城」字樣之筆跡特徵與其餘上訴人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6760號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163-167頁),足徵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張朝城」 字樣之簽名應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無疑。上訴人雖仍謂:另 案訴外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上 訴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彰化 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09年度員小字第155號判決認定良京 實業有限公司據以請求之申請書上簽名非上訴人親簽,而駁 回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可見本件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 確非上訴人親簽云云。惟系爭申請書上「張朝城」字樣為上 訴人所親簽之事實,既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明確如前, 上訴人徒憑另案不同之基礎事實、相異之文件主張兩案情節 相同,本案系爭申請書之簽名亦為他人偽造云云,顯乏所據 ,亦難逕為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僅空言爭執系爭申請書 上「張朝城」字樣之簽名係他人刻意模仿其筆跡所為,卻未
曾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鑑定結果之積極事證,其主張自無 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8,63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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