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古楓毅
被 上訴人 戴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陳稱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伊係因豪雨且逢車禍而不及到場,當下即去電告知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伊有以 書面說明當下發生糾紛之前因後果,原審未細譯且不給予伊 陳述答辯機會,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伊實感無奈等語,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則原審依前開規定許到場之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在本院內基於傷 害之故意,從後方出拳攻擊伊之後腦,趁伊重心不穩時以過 肩摔將伊摔在地上,再加以腳踢,導致伊頭部前額浮腫、鼻 部挫傷與後頸疼痛(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上訴人除以凶狠手段攻擊伊頭部等要害,伊 倒地後復以腳踢伊,若非法院內警察壓制拖離,伊恐受更嚴 重之傷害。又案發地點是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以過肩摔等 招式攻擊伊,除了造成伊顏面損傷導致伊生活不便外,亦形 同對伊人格嚴重之貶抑與侮辱。案發後上訴人明知伊並未還 手,卻向承辦員警對伊提出傷害告訴,足見上訴人毫無悔意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故意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權所致損害,給付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前於網路多次以
圖文羞辱伊及女友,且當日係因被上訴人於法院出言「你跟 你媽都是臭婊子」羞辱伊女友,是伊本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 衛,並非不法侵權行為,雖伊自我控制力不佳,然就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被上訴人並非全然無責。且被上訴人人格及精 神於客觀上並未因此事件受到任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經查,上訴人之女友先前因遭被上訴人在facebook網站上公 然侮辱,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435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 109年4月9日下午開庭審理,上訴人陪同其女友出庭,同日 下午3時35分許結束後準備離開本院,行經本院1樓民眾服務 中心前時,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出言侮辱其女友及女友之母 親,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將被 上訴人摔到地上,並以腳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317號判決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抗辯係基於正常防 衛,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精神於客觀上並未受 到侵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抗辯係基於正常防衛,為無理由: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正當防衛,乃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 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2、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多次以圖文羞辱上訴人及女友,且因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在本院向上訴人女友稱「你跟你媽都 是臭婊子」,伊為正當防衛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女友稱「你跟你媽都是臭婊子」等 語;且上訴人自承伊當下沒有聽到,是事後女友告訴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縱認被上訴人有為前開言論,亦 非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且對上訴人而言已成為過去之行為 ,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自難認是對 上開所主張情節之必要防衛手段。故上訴人所為並不符正當 防衛之要件,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2、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時常在網路語帶恐嚇主動挑釁上 訴人之網路帳號「歐陽」及其他網友,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並非全然無可歸責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 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對上訴人留言「歐陽 假帳號被釣出來」 、「歐陽準備跑法院了喔」、「你敢快告才會在警察局留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其 他留言,均係被上訴人向其他網友所為之留言,或稱係被上 訴人同夥所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7頁)。縱認被上訴人 有為前開言論,亦非上訴人得據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正當 理由,更非屬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與有過失,要屬無據。(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人格及精神於客觀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 等語,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身體受侵害。則被上訴人在肉體 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有所得6萬9,391元,名 下有不動產;上訴人於108年間無所得資料等情,及上訴人加 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及起狀繕本送達翌即109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