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50號
TPDV,110,簡上,25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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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羅漢璇
被上訴人 施錫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7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 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 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95年3月8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38萬21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原審以上訴人已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而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 否過高而顯失公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應尊重兩造就



違約金之約定,始符合契約本旨;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 往之情形,惟為配合前述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 請求違約金為9期,並無收取過高違約金之情等語。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8萬219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本金及利息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38萬219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 5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分期償還約款第4條、第5條之內容,兩造 約定借款之利息依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且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經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2後,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合計分別為百分之13.2 (計算式:12%+1.2%=13.2%)、百分之14.4(計算式 :12 %+2.4%=14.4%),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年 息百分之16,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 年息百分之15。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自95年4月10 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之9期違約金,實已主動減縮違約金之 請求,並合於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已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有 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應尊 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38萬219元 自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 1.2% 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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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