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58號
TPDV,110,簡上,15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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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 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 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 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決要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係旺旺中時媒體之集 團代表人,其未經事實查證報導上訴人為早餐店殺手,侵害 原告工作權、生存權,故被上訴人已具當事人能力,且具當 事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法院逕以當事人不適 格,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確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並非早餐店殺手,亦無早餐 店殺手之不當行為,詎被上訴人以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標題對 上訴人為報導,並將該報導新聞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



毀謗上訴人聲譽及工作權益,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及無法找尋 工作維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可知 被上訴人非報導撰文記者,亦非上開媒體之代表人,上訴人 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駁回其訴。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身為 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代表人而有侵權行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尚非當事人不適格,至於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仍應 調查,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原法院逕以當事人不適格而未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 民事補正狀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續行調查維護 權益,已然不同意由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為裁判,是依上開說 明,原法院訴訟程序既存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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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