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7號
TPDV,110,簡上,117,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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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吳映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32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 本票雖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 公司)購買產品分期付款之擔保,然上訴人為此所簽署之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購 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下稱系爭商品收取 確認書)等,蜜達絲公司均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給予上訴人30日以内之合理審閱期間,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即不 生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蜜達絲公司迄今未 證明有交付契約約定之貨品事實,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蜜達絲公司購買商品,被上訴人係 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而商品分期服務主要核心内容乃總金 額、期數、分期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就上 開各點均以留白方式與消費者個別磋商,供消費者於簽約時 填寫,使消費者得以明確知悉契約内容,該等個別磋商條款 係為當事人間個別磋商而合意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規定之拘束,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當下就



主要條款已有充分瞭解,且對拋棄審閱期間乙事未提出反對 之意,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均屬有效 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並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又蜜達絲公司確已給付上訴人商品,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02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向蜜達絲公司購買產品共計新臺 幣(下同)168,000元,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商 品收取確認書,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被上訴人向蜜達絲公 司支付全額款項後,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 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攤還予被 上訴人。
 ㈡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申請人欄之上訴人簽名及系爭本票上 上訴人簽名,均為上訴人親簽乙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760號鑑定書鑑定在案。五、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時, 未有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應為無效 ,則系爭本票因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 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蜜達絲公司有交付商品之情,上訴人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 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 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 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 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於10 8年5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 書,均係蜜達絲公司與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商品訂購、申



購購物分期付款而訂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又上訴 人係經蔡能娟解說分期之金額、總價、期數及購買課程內容 等條件,知悉並同意後,始親自於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同意 書人(暨申請人)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申請人欄及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乙節,有證人蔡能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1頁至第150頁),而系爭商品收取 確認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載明商品名稱「保養品」、 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7000」、分期總額「168000」 ,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商品名稱「保養品」、數量「1 批」、金額「168000」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 文意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難以 理解之情形,且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在臺生活多年,於簽訂 契約時亦未表示看不懂中文(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則依 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倘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之內容約款有所異議或質疑,衡情應會當場提出,然上訴人 簽立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 後,均未表示異議,當下並攜帶部分商品離開(見原審卷二 第147-1頁、本審卷第102頁),顯然已理解上開文件約定事 項之意義,則其於經過數月之後,始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約定 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本文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
㈡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均未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依系 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依本 約定書所載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格、品質等悉依乙 方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於收受該標的物時, 應即驗收,並於7日內如發現標的物瑕疵時,即應通知原交 付商品之乙方,如甲方怠為此通知者,即視為受領之物無瑕 疵」,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第1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 )茲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已查驗無 誤並同意接受該商品(或服務、課程),惟本人基於保管因 素考量可能將部分商品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可知上 訴人收受商品後應即驗收,且得將商品寄放於經銷商或店家 保管;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商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上訴人所購買之內容為課程及保養品,非僅為產品 而已,況上訴人僅留一組產品在店內供日後課程用乙節,業 據證人蔡能娟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1頁 至第15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Midas VIP Club貴賓產 品寄存單、消費確認單、產品認購明細表、客戶拆封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9-115頁),上訴人更當庭自 承業已收受一瓶洗髮精、一瓶沐浴乳及一瓶保養品(見本審 卷第102頁),上訴人主張並未取得商品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顯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備註 吳映澄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 168,000元 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8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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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