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瑞娟律師
被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泓麟
被 告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許智偉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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