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紀華泉
被 告 紀金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
二、經查,本件針對訴外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對被告即 債務人紀金賜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1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北 市深坑區農會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 下併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其中3樓部分(下稱系爭3 樓)為其獨資整理,故系爭3樓應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系爭3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其訴請排除系爭3樓強制執行 所得之利益即系爭3樓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 諸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35萬1,198元,而系爭不動產為三層樓建物,各層面積相 同,故系爭3樓之交易價額應為上開價額之三分之一即45萬3 99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396號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本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7頁)。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