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永全
被 告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改以簡易程序審理
(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7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4,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卷第5頁);嗣 於本院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精 神賠償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財物損失之賠償金額至36萬元等 情,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已如前述,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利珍,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振富,被告已於109年12月9日聲明承受訴 訟,並檢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1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0 923958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11頁),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綠中海二期社區中包含共有部分及區分所有 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97年12月13日起居住系爭房 屋,期間發現該屋一直有外牆滲水進入室內之情況,伊旋於 101年間委請之黄信寶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之後該屋內牆即 未再發生滲水現象。嗣於108年2月間,伊驚覺系爭房屋客廳 牆面與儲藏室又有滲水現象,且逢梅雨季下雨,即淹水至一 樓客廳,導致電氣製品如冰箱、電視機等經常跳電、電器受 損,伊乃於108年7月1日再委請邦宅房繕工程行檢修,經黄 信寶施工後發現系爭房屋客廳牆面與木牆連接處持續滲水, 經將滲水牆面打開後,更發現屬於109巷3弄9號樓梯下方之 公共空間已有積水約10噸。伊將前情通報被告,經被告於10 8年7月2日派員將該處積水抽乾,並給予該109巷3弄9號房屋 外牆漏水點補強,然卻對同樣受災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加 聞問,亦未進行任何修繕或賠償。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以 有前開積水之問題,乃因於108年1月間被告曾使用高壓清洗 機強力清洗公用樓梯地板與牆面,造成前述109巷3弄9號房 屋外牆與樓梯間裂縫加大,致下方所在空間積水10噸無法宣 洩,該積水經由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室內,致系爭房屋內之客 廳牆面木板隔間、推門及電氣製品之毀損。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負有維護、修繕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保管修繕 ,而使如前所述之社區建物共用部分積水,經原告委請他人 估價、修繕而花費至少36萬元。為此,特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應公共區域有積水現象,被告已於108年7 月19日派員將積水抽乾,並將社區109巷3弄9號之外牆補強 ;被告否認有因使用高壓清洗機洗樓梯地板與牆壁而造成公 共區域積水之情;又系爭房屋外牆破裂並非被告所造成,亦 無有因公共區域之積水淹至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所述損害之 情。再證人黄信寶係受原告委任修繕房屋而受有報酬之人, 其立場難免偏頗,且證人所持證照為「建築塗裝」,其專業 知識或所為證述之正確性,均值存疑。另系爭房屋之外牆乃 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原告所屬之專有部分,若該外牆有 破洞或其他瑕疵導致公共空間積水滲漏至房屋內部,其修繕 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受損達36萬元部分,查 原告提出之附件二資料僅為報價單,非收據,甚至附件三報 價單未有製作人簽章,被告否認該等報價單之形式真正。本 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非被告造成,被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共用樓梯下方空間有內部積水 ,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遭滲入漏水,而前述樓梯下方空 間為社區公共區域,自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被告就原 告所受前揭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原告因共用樓梯積水滲入室內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修繕之費用36萬元,有 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共用樓梯積水所生損害,對伊負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
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 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 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 ,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 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 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 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 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 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
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 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 、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 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 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 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 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 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 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 著有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闡明上旨,可資參照。再非 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 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 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屬非法人團體, 惟由其性質觀之,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組織、 分工,並有獨立之財產,已與法人相當接近,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目的,依同一法理,應類推 適用法人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認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合先指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 務,苟怠於維護、修繕,致生他人之損害,即應成立不作為 之侵權行為。準此:
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以高壓清洗機清洗社 區共用樓梯地板時,未注意系爭房屋外牆與共用樓梯鄰接處
之維護,致清洗汙水流入該樓梯下方密閉空間(即本院訴字 卷第121頁照片所示,經證人黃信寶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指證並註記之圖示所在)而形成積水10噸,被告 乃委請邦宅房繕工程行之黃信寶抽取前開密閉空間之積水, 惟在此之前,該空間內之大量積水已由系爭房屋外牆滲入室 內而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1月間以高 壓清洗機清洗樓梯照片、高壓清洗機清洗過後內牆電信箱漏 水點照片、社區共用樓梯下方積水照片、由系爭房屋客廳牆 所拍安祥路109巷3弄9號房屋外牆樓梯下方漏水點照片、系 爭房屋客廳滲漏水照片、被告委託黃信寶經由系爭房屋室內 抽水至戶外之照片,及光碟內所呈前開照片之錄影檔案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9頁);且由卷附上開照 片、錄影光碟之動態影像,確可見系爭房屋外牆鄰接共用樓 梯下方區域有積水、室內木造隔牆處亦有滲水進入系爭房屋 內、滲水處有水漬汙損等情。而關於系爭房屋室內何以滲漏 水之原因,亦據證人即為原告修繕滲漏水之黃信寶到庭結證 稱:一開始是原告的牆壁有滲水現象,經我判斷是由樓梯邊 角滲水,我就把牆壁邊角修開來做截水、防水、塗抺工程, 最後用水泥復原;(問:依你判斷,原告牆壁滲水原因?) 原告房屋的外牆是跟大家公用的樓梯接在一起,由二樓延伸 到一樓,其間有高低差,滲水就由高處滲水至低處,接著滲 到室內的牆面、地面,卷內第121頁這兩張照片就是我修繕 系爭房屋時之公用樓梯與外牆的連接處,原告房屋滲水的原 因應該是從外牆壁進來的,公用樓梯兩側的整段樓梯跟牆壁 銜接面的牆面,都會漏水到密閉房間裡面,出水點是在外牆 面跟樓梯的銜接處;(問:原告請你施作工程時,現場有積 水嗎?)原告剛開始是請我做漏水修繕,我到現場發覺房屋 有積水問題,屋內局部磚造結構裡有一個密室房間,約4、5 坪,裡面積水高30公分,該密室房間就在公用樓梯下方內的 空間,如卷內第125頁所示照片處,就是我們打開後發現是 局部砌磚牆地方,是出水最大量處,裡面就是剛剛所講的密 閉空間;原告房子裡面就是因為密室房間內的積水所以產生 滲水,造成原告的隔間牆壁泡水損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51至254頁、第257頁)明確。由證人黃信寶上開證述並互 參現場漏水照片、錄影動態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係因社區住戶共用之樓梯下方積水,該積水復經由系爭 房屋之外牆面與樓梯銜接處滲入系爭房屋室內造成,已足令 本院產生上情為真之優勢心證,是本件確因共用樓梯下方所 在之密閉空間有積水情形,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滲水並電器 傢俱毀損等節,堪以認定。
②再證人黃信寶又證稱:我發現磚造結構裡的密室空間內有積 水高30公分,我請原告此部分要給我工程費用5000元,原告 說這是管委會應該處理的,之後我的工程就暫先停止,由管 委會介入,將水抽掉,工程期間約1天左右,積水抽掉以後 ,我再接續之後的工作;在上開密室房間的牆壁防水修繕工 作,是管委會另外請我承做的,我完成後管委會有付費給我 ,這部分的工作是我跟管委會之間的關係,與原告無關;將 小房間的相關工事完成後,我才繼續進行原告本來請我修繕 的那面牆的截水修繕」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3 頁)。顯見被告除付費委請邦宅房繕工程行黃信寶將共用樓 梯下方所在之密閉房間之積水抽乾外,又請證人黃信寶對該 密閉空間牆壁施作防水工程,黃信寶亦已依指示抽乾積水並 施作相關工程完畢,益徵被告亦不否認上述與系爭房屋相連 接之樓梯係屬社區公用設施,樓梯下方的空間屬被告應負責 管理、修繕之範圍。
③準上所述,被告本應注意上述共用樓梯及與毗鄰住戶房屋外 牆之防水連接,不致因雨水或清洗樓梯之汙水滲入樓梯下方 之密閉空間,竟因疏忽未落實共用樓梯設備管理,導致該樓 梯因大量降雨甚至洗刷樓梯之汙水藉由破落處滲入室內,致 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社區共用樓梯積水所致 伊損害部分,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所持證照為「建築塗裝」,其專業知識或 所為證述之正確性,均值存疑;另系爭房屋之外牆乃系爭房 屋之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有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其修繕責任 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
①證人黃信寶固僅有建築塗裝證照,然其本於建築塗裝之專業 ,依其所見並佐以相關建築專業知識判斷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及處理方式,復其先前於102年間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 有成,且此次於108年7月間之滲漏水經證人施工修繕後無再 有漏水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而積水與裂縫會造 成建築或設備防水層失效、漏水,並導致系爭房屋遭滲水等 情,亦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則證人黃信寶經委為修復 系爭房屋之技師,就前開漏水原因及處理過程既係本於其建 築專業及長期施工經驗而為證述,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所 供證詞堪予採信。
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 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房屋構造形式雖為獨棟透天建築物,然 社區內各戶建築物為相連建築,且鄰近之各建築物間設有供 同區住戶出入之樓梯,與各該毗鄰建築物之外牆相連,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足 證其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 而被告為該綠中海二期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織成立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 集居地區,就社區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堪可認定。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所在同社區內各戶設有共 用之樓梯鄰接各該相連之獨棟建物,且該等樓梯與各該建物 之外牆亦均鄰接,而非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獨立存在,則系 爭房屋外牆自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被告辯稱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外牆,乃屬原告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云云,顯無足 採。
㈡、原告就因共用樓梯積水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3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共用樓梯下方積水問題,造成 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漏水而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樓梯 既屬社區共用部分,則該樓梯下方密閉空間,當屬被告所管 理範圍,依上開說明,系爭共用樓梯下方密閉空間之修繕、 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費用原則上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且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關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固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惟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本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 值,以新品修繕結果,將使物除回復原有價值外更有增益, 此增益部分不屬於損害賠償所應填補之範疇,自有扣除折舊 必要;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係附合或結 合於物之本體,成為物之成分或有輔助物之功能,雖以新品 修繕,並無法增益物之本體價值,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無 扣除折舊之理。依原告所提邦宅房繕工程行報價單所載之承 作工作項目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5頁),係將因漏 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或瑕疵之應有裝潢或設施予以修補或重 作至堪用所需之費用,其更換材料乃用於修繕之結果,僅使 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 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 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 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然無法增益系爭房 屋之價值,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折舊。從而, 原告就因公用樓梯與其房屋外牆間漏水情事所致系爭房屋受 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復原費用61,425元、防水泥作工程 費用183,75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1頁、第173至 175頁),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後,居住期 間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持續滲水進入室內,因而於101年間委 請邦宅房繕工程行施作外牆防水工程部分,雖提出邦宅修繕 工程行於109年6月15日出具之收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77頁),惟稽之前開收款證明單係載稱:102年3月1日、22 日收取現金36,000元、43,800元,合計為79,800元,防水工 程修繕於新店區安祥路109巷3弄15號1樓等語,此至多僅能 證明邦宅房繕工程行於上揭日期因施作防水工程修繕而收取 原告費用,尚難據此逕予判斷前開「防水工程修繕」原因為 何,證人黃信寶雖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施作原因是因樓梯跟 牆壁連接處所產生之滲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佐證之漏水、修復等相關照片或資料以 供查核,已難盡信;況房屋漏水之原因甚多,是否均與被告
應行維護之共用樓梯有關,要屬有疑,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 有委託黃信寶施作防水工程並支付費用,即遽予推論係被告 維護共用設備之疏失所致。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2年間支付之 防水工程修繕費79,800元部分,難認有理。㈢、綜上,原告就因公用樓梯積水而滲至系爭房屋一事,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即修繕復原工程費用61,425元、防 水泥作工程費用183,750元,合計為245,175元(計算公式: 61,425元+183,715元=245,17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店司調卷第35頁),揆諸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前開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175 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 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酌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