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寶貴
代 理 人 謝政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寶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郭寶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2 項、第64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寶貴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民國10 9年7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6年共分72 期,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因前開更生方案未達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數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命債務人於110年7月25日前重行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185頁)。嗣債務人於 110年9月14日具狀陳稱其
因雇主於109年9月死亡即無收入,且因其已年邁、身體狀況 甚差,無餘力求職謀生,爰聲請轉行清算等語。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5日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擬轉換清算 程序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 本院調取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卷、10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 138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則是債務人雖曾提出 系爭更生方案,然因其現無工作收入,致系爭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三、綜上,債務人於 109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自難依同 條例第64條第1 項予以認可,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