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47號
TPDV,110,消債更,24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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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桓瑜(原名:梁國基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桓瑜(原名:梁國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3條之1、第15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6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次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 解時,其戶籍地即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雖聲請 人嗣於110年5月10日具狀陳報其戶籍地即居所地已於110年1 月7日遷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見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43號卷〈下稱消債更143號卷〉第57至59頁),惟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 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52萬525元,因 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12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6號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 7日調解程序勸諭兩造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場 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96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已遭強制執行之部分,因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 薪之命令不得續予執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 提高,是以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明仁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 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其 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明仁公司薪資明細表 暨服務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9頁、消債更143號卷 第61至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0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0年4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更143號卷第49至53頁 ),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準上,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 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⒊次查,聲請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及富邦產 物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暨保險費繳 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單影本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1頁 、第36至49頁,消債更143號卷第61至95頁、第109至124頁 ),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51頁),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聲 請人現居臺北市大同區,有卷附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 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單暨屋主身分證影本可憑(見消債 更143號卷第59頁、第105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668元,其1.2倍即2 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2元),爰以此數額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四)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1,202元後,剩餘3,798元(計算式:25,000元-21 ,202元=3,798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2萬525 元,縱以前開已知保單價值金29,191元(見消債更143號卷 第79頁)先行清償後,尚有149萬1,334元之債務總額,於不 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 尚需約32.7年(計算式:149萬1,334元÷3,798元÷12月≒32.7 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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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仁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