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3號
TPDV,110,消債更,21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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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宛儒(原名:林安莉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宛儒(原名:林安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2萬539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3月16日調解不 成立,嗣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0年3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8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5 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 利所得45元、自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領有薪資所 得1350元、自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領有薪資所得9600元 、自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443元、 自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領有薪資所 得4萬8743元、自萬華就業處領有薪資所得8萬元,此有債務 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收入證 明切結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生活扶助金證明為證(見 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1頁、第157 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 4萬181元(計算式:45元+1350元+9600元+443元+12萬8743 元=14萬181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841元(計算式: 14萬181元÷24月≒5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現任職於禾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7月各月薪資分 別為8295元、1萬3983元、1萬3588元、1萬2877元、1萬2920 元、1萬5500元、1萬2080元、2萬4000元、2萬900元、1萬10 00元、1萬8700元,此有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1萬4895元(計算式:〈8 295元+1萬3983元+1萬3588元+1萬2877元+1萬2920元+1萬550 0元+1萬2080元+2萬4000元+2萬900元+1萬1000元+1萬8700元 〉÷11月≒1萬489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與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相同,即包括伙食費4480元、交通費2800元、電話 費700元、健保費600元、其他費用3000元,每月支出共計1 萬1580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27萬7920元等情。就債務 人支出之電話費、健保費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繳納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 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伙食費4480元、交通費2800元、其他費 用3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在1萬1580元(計算式:伙食費4480元+交通費2800元 +電話費700元+健保費600元+其他費用3000元=1萬1580元) 之範圍内,本院爰予採認。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7萬7920元、債務人於本件



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158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489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1580元後,僅剩餘3315元(計算式:1萬4895元-1萬15 80元=3315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8萬878元,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2月17日保國二字第11010002950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陳報狀、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6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315元清償,尚需約7. 0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萬878元÷3315元÷12月≒7.06 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 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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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