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3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
破格音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被告未 獲原告授權,逕於所主辦之活動中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 (活動內容及所使用之音樂著作,分如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狀 所附附表1、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附表2所示),不法侵 害原告代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著 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上規定,應由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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