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59號
TPDV,110,抗,45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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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郭宸宇(原名郭文顯




視同抗告人 劉莞莉(原名劉松枝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77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自 明,且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 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裁定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難謂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 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 對人係對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即抗告人前妻劉松枝現改名劉菀莉)主張持有彼等與第三人閻溪安於民國88年6 月16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07 年11月30日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因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拒,故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支票其中9 萬2,716 元部分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7774 號裁 定准予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具狀提起 抗告,抗辯到期日應係相對人自行填載,業已完成3 年消滅 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可悉共同發 票人負連帶責任,則此一抗告事由形式上以觀,實屬非基於 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對他債務人利益亦生效力而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提起抗告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依前開規定,效力自及於全體無訛,是本件固僅有抗告 人提起上訴,效力仍及於視同抗告人,爰予併列,合先敘明 。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抗告人為本票 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抗告,此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票縱已罹 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83年度台抗字 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 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閻溪 安與捷笙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笙公司)於88年6 月16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第三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現改名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嗣 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然系爭本票實係抗告人 姊夫因於88年6 月間購車需求,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借 款人辦理汽車貸款,開立系爭本票時未載到期日,該107 年 11月30日到期日實為相對人自行填載,依法為無效票據,蓋 本件貸款時間為88年6 月16日,任何債權債務人均無從預期 至107 年11月30日仍無法清償票款而事先填載;又系爭本票 既本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當自發票日起計算時效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本 票早於91年6 月1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閻溪 安與捷笙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 獲部分清償,尚餘9 萬2,716 元未獲付款,屢屢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 ,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25萬元其中9 萬2,716 元及自107 年 11月3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按年息20% 計算,暨自110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應收帳款債權 讓與契約書、授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太平洋日報公 告版面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 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等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係無效 之票據,且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而告消滅云云,惟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有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約定:如授權人等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 特此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到期日、約定利率及其他為有效行 使本票之權利所應記載事項等節,此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頁),由形式上觀之,縱該等到期日係事後 由相對人填入,揆之前開要旨,相對人自得依系爭授權書填 載系爭本票上開記載事項,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至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完成時效,經抗告 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之情事,涉及時效起算點及中斷事由之 有無,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僅為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 ,依首開規定及要旨,要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確 認訴訟等程序以資解決無訛。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又因視同抗告人係 因法律規定視同抗告,故認不應由其負擔抗告人提起抗告之 費用,而由抗告人負擔為當,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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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笙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