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28號
TPDV,110,抗,42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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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 對 人 張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 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 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14萬6,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0年10月23日,惟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接獲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故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雖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 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 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又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 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 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 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 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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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