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91號
TPDV,110,抗,391,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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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陳丕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8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 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之1 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再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 明不服原裁定,惟並未表明不服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 未補正。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 1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7號裁定,業於110年9月17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而 於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 間,期間之末日為110年9月27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8 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8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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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