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47號
TPDV,110,抗,347,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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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 對 人 黃璽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8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3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46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9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就146萬元及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 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等語,請求廢 棄原裁定。然相對人已具體陳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既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言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之偽造情況無論是否實在,均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 執事項,依首開說明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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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