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92號
TPDV,110,抗,29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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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遠東航空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7
日所為110年度法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係以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 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為其立法宗旨, 自非得與其他以營利為目的所成立之法人組織等同視之,是 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既均無關於法人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董 事長)之規定,則財團法人之董事(董事長)資格,依其規 範之資格及文義解釋,自應以自然人為限。又財團法人法於 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除法務部民國107年12月12日 法律字第10703518730號函釋所例示之董事消極資格已可明 顯推之係針對自然人之立法外,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8條之規 定,亦可見於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場合,其董事亦須遴 聘或指派特定之自然人擔任,甚明定應由公務員兼任等規定 ,足以證明,財團法人之董事,自非得逕以政府機關或法人 之身分認之。再者,財團法人仰賴捐助基金運行其業務,是 財團法人之董事之職責,無非以財團法人基金之籌措及財產 之管理運用為其首要,況財團法人係法律賦予人格之無形權 利主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端賴自然人作為其代表 、執行機關,對外進行相關業務活動,方得實現之,當非法 人或政府機關擔任董事或董事長所得成就者。綜上,原裁定 未察,罔顧財團法人法及相關規定,選任非屬自然人之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代行 相關職權,其選任之依據於法未合,未能實際達到相對人重 整會務所需之必要協助。且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目 前基金會董事長並無從缺,亦無指派臨時董事長之需要,原 裁定自非適法等語。併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 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 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 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 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 定「代行」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 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 應適用財團法人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 。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2 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 。
三、經查:
(一)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 5人組成」、第7條規定「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 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選聘適當人 員補足原任期」、第12條「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 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 過半數同意,並經文化局核准後行之:…」。另依財團法人法 第45條規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重 要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即經全體董事2/3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相對人原設有5席董事, 因董事鄭晴文朱正帆吳憶芬已經辭任,故現任董事僅餘 抗告人及沈韋汝2人,依章程規定無法進行決議,業經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發函要求改善等情,有相對人章程、第一屆董 事名冊、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文、法人登記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第77頁、第85 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相對人確因原董事鄭 晴文、朱正帆吳憶芬等3人辭任後不能行使職權,董事會 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致無從決議之情事,實已有致相對 人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聲



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就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表示意見,文化局 函覆略以: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擔任該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一事 無意見,有文化局110年10月5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384 46號函、110年11月15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41876號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而附表編 號5之沈韋汝本為相對人之董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經 本院詢問均有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意願,與相對人現任董 事張綱維沈韋汝並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亦無財團 法人法第42條第1項所列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 長之事由,且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董事總人數1/5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等情,有相對 人第一屆董事名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簡介、陳報狀、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 740號函及110年12月6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888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5 9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 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及本院限閱 卷)。至抗告人目前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情, 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0 0004740號函附抗告人退票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除抗告人因前述情形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董 事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之適當人 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董事長 職權。
(三)原裁定選任文化局文化部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董 事,並指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臨時董事長等情,然並未曾 徵詢文化局文化部就是否願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一事表示 意見。嗣文化局函覆略以:因本局非自然人身分,故無擔任 相對人臨時董事暨臨時董事長之適宜性等語,有文化局110 年10月5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38446號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另文化部就原裁定選任其為臨時 董事部分,亦函覆表示:茲因本部非旨揭基金會主管機關, 爰無意願擔任該會臨時董事一職等語,亦有文化部110年10 月1日文綜字第11030316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復參文化局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本有監督相對人之責 ,若由主管機關同時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 日後必有難以區分管理及監督權責之情。是此部分原裁定選



任主管機關文化局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難 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 事長職權。 
(四)至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以裁定選任 臨時董事之任期至補充董事就任時止等語。惟此部分與前揭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符,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備註 編號 姓 名 職稱 通 訊 地 址 1 何介舜 臨時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2 蔡慧玲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3 李華堂 臨時董事 花蓮縣○○鄉○○村○○街0號 4 王秋芬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5 沈韋汝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原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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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