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56號
TPDV,110,小上,156,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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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唐麒原

被 上訴人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偉
追 加
被 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5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6,966元外,另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萬8,000元及 追加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為被上訴人, 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與上揭 規定不符,不應允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華碩公司錄音內容、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1條規定,足證顯示 卡經華碩公司送修理及送回上訴人處後依然繼續保固,不因 拆裝改良等情而失去保固。況華碩公司官網及所屬產品盒裝 外觀均無顯示不能改裝與開拆等字樣之條款,且該條款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 14條規定。又華碩公司工程維修部門並未落實出貨前品質管 制檢查,前六次維修時對於電容歪斜之顯然故障均未發現, 導致上訴人連續收送顯示卡,因而花費時間及資金催促、請 求更換新品,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足認華碩公司維 修部門及其轄下品管部分無法維持現今科技應具備品質管理 水準。另華碩公司工程維修部門出具之品管報告均記載PASS ,惟上訴人收到顯示卡後立即測試記憶體溫度高達攝氏94度 ,與PASS溫度相差6度,超過標準功耗牆應有溫度,背離當 前顯示卡溫度功耗之標準,足認華碩公司上開品管報告違背 真實性,原審不應採信華碩公司之檢測通過字樣。此外,華 碩公司係依據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第5款與消保會議結論而 買回,並非具有填補之效力,僅於上述條款內生效。再者, 原審卷內照片並無日期,但可以用原審譯文時間佐證,況手 機拍攝本無日期,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且華碩公司服務中心 (華碩維修皇家俱樂部)楊店長亦有拍攝該主機板炸毀照片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6,9 66元。
四、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調查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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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