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73號
TPDV,110,家調裁,73,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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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顧台貞
非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 即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曾嘉音

曾令揚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嘉音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曾令揚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相對人反請求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 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 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 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 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 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事項 ,然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



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因 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為聲請人之長女、長 子。然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多年未與 相對人聯絡,而聲請人之低收入戶,因相對人為全戶人口數 而無法通過。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二)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2,000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聲請人於74年間與相對人之父離婚時, 相對人之父曾給付聲請人500,000元,聲請人放棄親權,未 與相對人聯絡,疏於保護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2 項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 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於扶養事件準 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74年間因相對人之父外遇不斷,不得已與相 對人之父離婚,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體恤相對人生 活上之負擔,同意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曾嘉音每月 3,500 元,相對人曾令揚每月2,500 元等情,業據110 年12 月7 日合意聲請書陳明在卷。參考聲請人自109 年度所得資 料4 筆,給付總額1,369元,財產資料7 筆,財產總額89,68 0元,相對人曾嘉音109 年度所得資料3 筆,給付總額847,4 66元,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相對人曾令揚109 年 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830,201元,財產資料0 筆,財 產總額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認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3,50 0元、2,500元。至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依兩造所述情節,尚至相對人曾嘉 音、曾令揚得以主張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免除之程度。再者, 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2 ,5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為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 能力負擔所及之範圍,是無再依上開規定減輕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未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及相對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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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