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皓然
相 對 人 張大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自幼在美國居 住生活,相對人確長年未曾前往美國探視或扶養聲請人,有 相對人護照等件在卷足稽,且相對人對於上開情事亦不爭執 ,堪認其主張為真。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 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