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棟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鈺銓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鎰生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兩 造共同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繼承包 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尚未分割,伊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於110年2月24日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附表所示房 地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詎相對人已於同年7 月1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該房 地,因本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涉及不動產之物權關係, 其權利及標的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恐相 對人於本件判決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形,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有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 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 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 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 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 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 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 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 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 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等 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可知本件 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之判決,於判決確 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 力,此等形成判決,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 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 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 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
動產,固據相對人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到院;惟部分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 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第 三人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 必要,相對人既為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並非無權處 分,自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亦無以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500 132 公同共有1/5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2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86.26(含一層47.96、騎樓20.3、停車場18) 全部 備考 含附屬建物平台:面積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