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更一字,110年度,1號
TPDV,110,家聲抗更一,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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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鴻奎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6
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7月2
3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至裁定日前酌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元。三、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請求代墊費用,前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核其任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得請求代墊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342,20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 裁定,就抗告人請求酌定報酬部分廢棄發回;抗告人請求代 墊費用部分,則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一情,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審理範圍,自以上開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 司財管字第29號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 ,已進行下列遺產管理行為:⑴因被繼承人林灯煌之父親死亡 後,遺產未經被繼承人林灯煌辦理移轉登記,故抗告人以遺 產管理人身分代被繼承人林灯煌辦理繼承登記。並處理被繼 承人林灯煌繼承林友遺產等相關行政執行遺產稅等案件。⑵ 向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林灯煌財產資料。⑶向各該銀行、農 會查詢被繼承人林灯煌生前開戶及存款狀況,並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立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管理人專戶。⑷向本院陳 報債權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⑸另就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新 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417-5、417-6、494-1、494-5、



494-15、494-17地號土地遭新北市汐止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 徵收,聲請人代為辦理領取徵收款。⑹依陳報債權人楊月雲 陳報,依判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通知楊月雲依法進行清算債權。⑺ 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土地,向土地共有人提出分割 共有物訴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 號分割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有多 次出庭辯論及調查證據。⑻訴外人吳水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繼承人林灯煌提起辦理繼承登 記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 件),抗告人出庭辯論後,吳水欽撤回起訴。⑼訴外人林崙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訴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出 庭調解、提出答辯狀後,林崙撤回起訴。⑽抗告人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業已完畢。⑾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聲請以遺產中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稅,並依國 稅局函文,會同地政事務所至多筆土地現場指界。⑿訴外人 潘英華等6人主張代墊林樹山遺產土地增值稅,訴請被繼承 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返還,抗告人有出庭答辯並提出答辯 狀。此外,尚有各該管理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所為之管理行 為,詳如108年10月14日聲請狀所載。本件抗告人自98年擔 任管理遺產人至今,已歷時10年之久,被繼承人林灯煌土地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7,171,097元。然被繼承人林灯煌死 亡時之現金並不足以支付遺產稅等費用,抗告人雖聲請實物 抵繳遺產稅,但若干土地有地上物占用等情,致抗告人多次 與國稅局會勘土地,國稅局始同意受理已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及同區橫科段橫科小段471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實 物抵繳遺產稅,核定遺產稅額為1,805,646元。又被繼承人 林灯煌死亡時,尚未就父親林友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林友之遺產土地及建物均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是抗告人為 此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上訴至高等法院後,雙方成立和 解。被繼承人林灯煌不動產多達120筆,雖有如110年5月18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所載6筆土地尚待與其他共有人洽談出售 ,另就同陳報狀附表5所載之土地及附表6所載之建物,因部 分係被繼承人林灯煌之父親林友拿土地與建商合建,部分建 物坐落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導致國稅局亦不願意以上 開附表5、6之土地及建物抵繳遺產稅,上開所餘不動產因產 權複雜,在市場上變價不易,現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又不願 意承購,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尚仍在尋找買家中,故目前尚



有60筆左右土地尚未處理完畢,另就共有人處分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被繼承人林灯煌分得土地價額10, 268,000元。在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此10餘年中,抗告 人克服諸多阻礙,盡力處理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歷經多 件民事訴訟程序、現場測量指界、辦理各該稅務繳納清償等 事宜,複雜程度殊難想像,實已超過一般遺產管理事件,抗 告人就遺產管理事項亦已完成過半,剩下上開附表5、6之不 動產,因產權複雜,處理曠日廢時,本件連國稅局都不願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可知複雜性,原審僅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為50萬元,實屬過低。請衡量抗告人現已執行之職務、投入 之勞力、精力及成本,兼衡本件遺產管理之複雜程度,請求 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 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作為報酬計算基準。本件被繼 承人林灯煌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價值合計為131,921,958元(見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卷第485頁)。又依財政部函頒「稽 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 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 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計算。故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11,872,976元(計算式:131,921,958× 0.09=11,872,976元)。縱認本件不適用上開稽徵機關函釋, 參酌其他實務見解,請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 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故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 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1.5,即1,978,829元(計算式:131,921, 958×0.015=1,978,829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 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抗告人之律師函、被繼承人林灯煌中國信託遺產管理專 戶存摺影本、民事陳報遺產清冊暨聲請公示催告狀、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9年2月6日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等機關 有關土地徵收函文、陳報債權書、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各該民事閱卷聲請狀、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 函、民事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 狀、各該筆錄及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 第7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3日指界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 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13日同意以土地抵 繳遺產稅函、抵稅房地用印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稅 房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及各該起訴狀及答辯狀等件為證。 抗告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見108年度司 繼字第2183號卷第43至66頁),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除極 少數存款及薪資收入外,名下有上百筆不動產,上開不動產 於103年經送鑑定價值總額為131,921,958元(計算式:96,716 ,974+462,068+34,593,209+149,707=131,921,958元)等情, 有各該不動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卷第249至464、495至687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灯煌上 開遺產不動產產權複雜,兼有繼承父親林友遺產等情事,抗 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辦理土地徵收、現場測 量、指界,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並有實際進行訴訟者即有 5件,均有多次到庭辯論、出具書狀等管理行為,歷時十餘 年,迄今已完成大半遺產處分行為,所投入之精力、時間及 勞力不可謂不大,且上開管理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非法律 專業人士無法為之,此與一般遺產管理案件顯然有間。 ㈢又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 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 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 有間。然就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且本件 當初選任時係連國有財產署或國稅局均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 人,亦徵本件遺產管理之困難程度,是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難度甚高,處理事務繁瑣,耗費十餘年,以及已完成及尚 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 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 相當。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遺產現值總額為131,921,958元 ,以上開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即1,978 ,829元(計算式:131,921,958×0.015=1,978,829元)。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顯屬過低,抗告意 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
 ㈣又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 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 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 ,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 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尚有60餘筆土地上未處 理完畢,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件遺產管理行為既未完全 處理完畢,本院為確保遺產管理人於未完成之事務能繼續完 成其管理職責,依上揭說明,尚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 給報酬。是本院審酌抗告人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實際出庭進 行訴訟、出具書狀、申報處理稅捐等已完成之管理行為之繁 簡程度,並參以抗告人已完成過半之遺產管理行為,所餘60 餘筆土地,多屬產權複雜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形,價 值亦因難以處分而受影響,本院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已完成 被繼承人約7成遺產管理行為,依其比例,先予受領管理報 酬7/10,應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就抗告人至 裁定日前已完成之管理行為酌定報酬為1,385,180元(1,978, 829×7/10=1,385,180)。
㈤原裁定未能審酌抗告人已完成之遺產管理行為涉及法律專業, 有相當之複雜性,非專業人士無法管理,僅核以管理報酬50 萬元,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 並依抗告人已完成之管理行為比例,准予先受領部分報酬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諾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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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