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62號
TPDV,110,家聲抗,6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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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龍鐸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龍克霽
相 對 人 龍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内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克霽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 告,選定龍暉、龍鐸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龍鳳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龍克霽於民國110年3月中主動要求抗 告人將其接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現址同住後,行動雖較緩 慢,惟食衣住行坐臥皆能自理,平日亦選擇喜愛電視節目消 遣,顯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龍克霽之行為能力自不應任意受到 剝奪,故為保障龍克霽權益,自有重新鑑定必要。抗告人目 前持續負擔照顧龍克霽之責,提供其良好照護環境及資源, 對龍克霽之生活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龍克霽之輔助 人,而龍克霽本人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龍克霽之輔助人等情 ,足認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主原 則及最佳利益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均 廢棄。㈡宣告龍克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㈢選定龍鐸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經查: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克霽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為證:




  ⒈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原審於110年6月2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   醫師前訊問龍克霽之筆錄。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龍克霽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綜合龍克   霽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 精神狀態結果,認為龍克霽已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 性精神病(老年失智症)。龍克霽目前已有定向力與記憶 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有減退至認知功能損害(cognitive f unction impairment)程度。龍克霽之精神狀態及認知能 力已達顯著退化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 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分等活動,需由專 人監護為宜,龍克霽失智症及認知能力應無回復之可能性 ,預後不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7月12日北市 醫忠字第110304791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龍克霽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抗告人雖聲請重新鑑定,惟並未 說明原鑑定程序或鑑定內容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 有重複鑑定之必要。原審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裁定宣告龍克 霽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龍鐸、龍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龍克霽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龍鳳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即日起依序由龍鳳儀、  龍暉同樣接父親龍克霽回家中關懷、陪伴、照料,續享天倫 ,為子女孝道榜樣及照護費用如何支應等語。查受監護宣告 之人龍克霽已94雖高齡,其養護照顧應以安定、尊重龍克霽 之意願及符合龍克霽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自不宜以輪流方式 經常隨意變換照護之環境;至照護龍克霽之費用,依相對人 龍暉所提出110年4月22日之錄音光碟譯文記載,龍克霽已同 意每月由其帳戶提領142,000元作為生活照護費(見本院卷 第146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及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伯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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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