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59號
TPDV,110,家聲抗,5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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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梁家譽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原為香港人,民國105年7月19日在臺設籍, 107年4月13日死亡,遺有財產迄今無人承認繼承,而其父母 在臺無設籍資料,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香港人,而依內 政部函示,香港居民雖能取得我國不動產物權,為須以取得 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明為必要條件,且於取得不動產辦理登 記時,須出示該證明文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無法探得其繼承人是否有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 證,縱法院日後准由抗告人代繼承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抗告人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而遭地政機關駁 回繼承登記申請。又若僅因無從確認繼承人之有無而駁回本 件遺產管理之聲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最終會為地 政機關列冊管理及移請國有財產署代為標售,影響該房地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及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儘速收回等語,並聲明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以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傅雲容為繼承人,傅雲容持有香港 永久居民身分證,故不符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戶籍資料未記載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客觀上已確定絕 無繼承人,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可參。次 按94年修正前之非訟事件第154條第1項固明文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修正理由第二點記載:「...但 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為修正



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 第5點規定準用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部分規定及第153條第2項 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財產時,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因該條 文於102年修正刪除,且我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為立有遺產 清理人相關規定,可認立法者疏漏考量除了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外,尚存有其他國籍人民為我國人民之合法繼承人 ,且其等依法令無以取得或是時尚難以管理被繼承人遺產, 實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為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本件性質 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繼承事件」,且 同法第141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等 規定,及本件聲請目的在於解決繼承人無法取得、管理被繼 承人遺留在臺灣之財產與債務等情,審認本件法律事務性質 與遺產管理人近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 管理人等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42號 受理,並依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 規定,命抗告人代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母親傅 雲容雖經鈞院認定尚生存,非屬繼承人有無不命明,然對於 被繼承人父親梁華昌之資料未做說明,均未決定梁華昌是否 可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經拍賣清償抗告人債權 後尚有剩餘,將發還繼承人,抗告人並無法將被繼承人遺產 權登記在傅雲容名下,如此將侵害梁華昌之繼承權。從而, 本件繼承人均未在臺設籍,又因繼承人之國籍是否取得在臺 繼承權無從確認,廣義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有不能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 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審 未審酌上情,遽為駁回聲請,難謂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為被繼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原為香港居民,於104 年3月14日入境,105年7月19日設籍臺灣,於107年4月13日 死亡,遺有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因被繼承人在臺無配偶子女,其母傅雲容仍存 在,且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有債權文件、本院家事 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 繼字第485號卷第9至32頁、第35頁、第77頁、第115至116頁 、本院卷第41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108年度司繼字第485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傅雲容為繼承 人,且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未聲請拋棄或陳報遺產 清冊,有繼承權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傅雲 容得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 ,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父梁華昌部分查無資料,本院應予 查明梁華昌是否尚生存云云,惟本院已依職權查明被繼承人 尚有繼承人即母親傅雲容,故梁華昌是否為繼承人並不影響 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與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 採。抗告人主張本院僅認傅雲容為繼承人有侵害梁華昌繼承 權云云,惟原裁定並未認定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另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遺產 清理人制度,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方式填補法律漏洞云云, 惟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遺產清理人制度,業經立法 者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觀諸刪除立法理由:「本條於6 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 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 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 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 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 本條。」等文,顯係有意廢除遺產清理人制度,並非立法者 之疏漏,要難認為係法律漏洞,況本案卷內非無傅雲容聯絡 地址、電話(108年度司繼字第185號卷第115頁),臺灣與 香港地區間又非難以聯繫,抗告人自得閱卷後循上開聯絡方 式對於繼承人行使債權,其債權仍非不得獲得滿足,亦難認 為本件有類推適用遺產清理人制度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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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