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余勝光
余寶雲
余勝來
被 告 游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余林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游振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林銀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游振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 、11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7、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 割方案,對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游振 甫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3,831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40萬4,906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2萬3,269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余勝光 1/4 2 余寶雲 1/4 3 余勝來 1/4 4 游振甫 1/4